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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公主岭市供销社农资批发中心与被告徐志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供销社农资批发中心,徐志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1066号原告:公主岭市供销社农资批发中心。负责人:孙宝龙。委托代理人:孙立。被告:徐志权,男,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公主岭市供销社农资批发中心与被告徐志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主岭市供销社农资批发中心诉称,2013年3月13日,徐志权在我处赊购化肥18袋,单价每袋150元,化肥款共计2700元。徐志权出欠据一张,欠据载明徐志权欠化肥款2700元,还款日为2010年4月10日。逾期付款则按月利2分计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2700元,欠款利息394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徐志权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据一张,内容:欠货品种:众德55%,数量18袋,单价150元,金额2700元。欠款日期2010年3月13日,还款日期2010年4月15日,过期还款利息,按月利2分计息,欠款人:徐志权。2、孙某某当庭证言。主要证明孙某某系原告单位的司机,在原告单位工作十五年,徐志权欠原告单位的化肥款,自2010年起每年都找徐志权催要,每年都去一、二次,要钱时见过徐志权本人,徐志权以无钱为由,没有给付。3、朱某某当庭证言。主要证明朱某某系原告单位的保管员,自2010年起每年都跟着单位的人去徐志权家要欠我单位的化肥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徐志权在公主岭市供销社农资批发中心购买众德牌化肥18袋,单价每袋150元,化肥款共计2700元。购买化肥时,徐志权没有给付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0年4月15日还清化肥款。逾期则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约期届满,徐志权没有给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志权以无款为由推拖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徐志权出具的欠据一张,孙某某、朱某某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基于化肥买卖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被告徐志权出具的欠据在卷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徐志权应当按照借据载明的数额支付价款,借据对价款支付的地点约定不明确,应当在公主岭市供销农贸批发中心的营业地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支付价款。公主岭市供销社农资批发中心要求徐志权给付化肥款27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问题,欠据约定明确,被告应按照欠据的约定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公主岭市供销农资批发中心化肥款2700元,利息3888元(2700元×月利率20‰×72个月,2010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志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涛审 判 员  赵洪良代理审判员  李青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