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顺载实业有限公司与吴云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顺载实业有限公司,吴云海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4民初1610号原告上海顺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宝良、沈忱,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云海,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告上海顺载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云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顺载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以需进一步调查取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顺载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顺载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63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316.50元,由原告上海顺载实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审判员 崔学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金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1、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2、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