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岳林、周必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刘岳林,周必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76号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中路16号3幢309室。法定代表人:樊君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康明,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岳林。被告:周必兰。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岳林、周必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岳林、周必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刘岳林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113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3日,被告周必兰作出共同还款承诺。原告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出具担保函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刘岳林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刘岳林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偿后有权向其追偿。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代偿6954.43元,6月26日代偿70000元,8月26日代偿7531.62元,10月26日代偿7560.38元,12月17日代偿11378.42元。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代偿款103424.85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提供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代偿证明各一份,转账凭证三份予以佐证。被告刘岳林、周必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代被告刘岳林偿还借款后,依法享有向其追偿的权利。被告刘岳林未归还代偿款,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周必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岳林、周必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3424.85元,并分别从2015年6月26日、8月26日、10月26日、12月1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赔代偿款76954.43元、7531.62元、7560.38元、11378.42元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被告刘岳林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群勇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叶育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潇羽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