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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6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周仕成与邹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仕成,邹友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173号原告周仕成,男,……委托代理人官和平,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友华,男,……原告周仕成与被告邹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仕成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邹友华赔偿原告周仕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友华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0时30分被告邹友华驾驶粤SS3x**微型货车在祁东县洪桥镇南山路465号门前路段由东往西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与原告周仕成停放在此路段的湘D6Hx**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友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仕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损失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维修零部件详细清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邹友华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与原告停放的车辆相撞,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被告邹友华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邹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仕成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5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邹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友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仕成的车辆维修费2500元。被告邹友华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友华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曾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剑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