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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5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民初30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正宁县人,农民。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正宁县人,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9日在原湫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9月11日儿子赵某甲出生后,被告借口工作忙,很少回家,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1年3月被告与别的女性关系暧昧,此后对家庭从来不闻不问。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同年8月经法庭调解双方和好,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夫妻间形同陌路,2015年2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赵某甲由被告抚养;3、被告在原告父亲张某乙名下贷款30000元、借原告姑夫张某丙7000元、借原告叔父张某甲20000元由被告归还;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被告赵某某未答辩,庭审后向法庭陈述其同意离婚并抚养儿子,原告陈述的债务均属实,除原告陈述的债务外,尚有债务80余万元应由原告承担一半。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2、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叔父张某甲20000元未还。被告赵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妻生育儿子赵星昊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9日在原湫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9月11日生育儿子赵某甲。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8月经法庭调解双方和好,之后双方仍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2月原告独自外出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亦无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之父张某乙名下贷款30000元、借原告姑夫张某丙7000元、借原告叔父张某甲2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对家庭问题无法达到共识,酿成矛盾,且已分居一年之久,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男孩赵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亦同意抚养,因此,男孩赵某甲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应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被抚养人的实际需求以及给付义务人的负担能力判付。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之父张某乙名下贷款30000元、借原告姑夫张某丙7000元、借原告叔父张某甲20000元,因原、被告无异议,该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男孩赵某甲随被告赵某某生活,原告张某支付被告赵某某孩子抚养费300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某某借张某丙7000元、借张某甲20000元、在原告张某之父张某乙名下贷款30000元,由赵某某付给张某30000元后,由张某负责偿还;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凤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