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自由大路支行与贾大伟、韩春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自由大路支行,贾大伟,韩春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8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自由大路支行,住所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张辰宁,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冬光,自由大路支行职员被告:贾大伟,男,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韩春艳,女,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自由大路支行诉被告贾大伟、韩春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冬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大伟、韩春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大伟、韩春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本金470,000.00元,期限300个月,并以所购住房(长春市绿园区青欣路3号8号楼1门501室)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70,000.00元并开始计息。事后,被告贾大伟、韩春艳并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本金457,888.75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大伟、韩春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贾大伟、韩春艳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贾大伟、韩春艳向原告申请借款47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借款期限30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具体利息、罚息、复利(以原、被告双方签订和借款合同及还款当日银行的电子对账单为准)。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贾大伟、韩春艳以所购房屋(长春市绿园区青欣路3号8号楼1门501室)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9日,原告依约向贾大伟发放贷款人民币470,000.00元,截至2016年4月18日,贾大伟未还款本金为457,888.75元,欠息40,617.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贾大伟支付贷款470,000.00元,贾���伟、韩春艳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贾大伟、韩春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贾大伟、韩春艳偿还借款本金457,888.7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贾大伟、韩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7,888.7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贾大伟、韩春艳以位于长春市绿园区青欣路3号8号楼1门501室房屋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诉讼费8,168.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高 屹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