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执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闵成均与先维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闵成均,先维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纳溪执字第499号申请执行人闵成均,男,生于1966年1月18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先维良,男,生于1960年69月3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本院在执行闵成均申请执行先维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溪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债权人闵成均的债权受偿数额为24938.1元,领取本裁定时未实现的债权数额为24938.1元,现因被执行人先维良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溪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凭此裁定书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大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