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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执字第0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XX云与朱汉强、陈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云,朱汉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响执字第01700号申请执行人XX云,个体户。被执行人朱汉强,居民。被执行人陈进,居民。原告XX云诉被告朱汉强、陈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响民初字第019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朱汉强、陈进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XX云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4300元,被告朱汉强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XX云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499.8元,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朱汉强负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后,被告朱汉强、陈进未履行,原告XX云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陈进主动履行14300元,已经履行全部义务,另查明被执行人朱汉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朱汉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进主动履行14300元,已经履行全部义务,另查明被执行人朱汉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朱汉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宋跃进执行员  李 洋执行员  贺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新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