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燕与山东神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燕,山东神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神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喜鹏、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承杰,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神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李增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鸿江,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燕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神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制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3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鹏,被上诉人神州制冷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张燕自神州制冷公司退休,未发给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2015年10月27日,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张燕仲裁申请,当日作出章劳人仲案(2015)975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要求神州制冷公司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2506.4元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只有一个子女不愿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会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妇女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3年12月,张燕自山东神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退休时,上述法律、地方性法规已经实施,张燕应当知道神州制冷公司应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仲裁时效即应起算。张燕2015年10月27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职工退休时由用人单位为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职工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是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不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审判决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了退休手续后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即经常找被上诉人单位的相关负责人索要该补助款,同时也通过电话向1****政府相关机构反映并求助,要求相关部门督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独生子女养老补助。据此,上诉人的请求并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神州制冷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退休后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曾找相关人员索要过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上诉人的请求不存在中断事由,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劳动仲裁的时效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神州制冷公司于2013年12月为张燕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返聘张燕在公司工作。张燕主张在神州制冷公司返聘期间多次向公司主管劳资的领导索要独生子女养老补助金,被上诉人以没有证据证实为由对张燕的主张不予认可。2015年7月31日,神州制冷公司与张燕签订《提前终止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书》,双方约定自本协议签字之日,双方解除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双方劳务关系终结,张燕不得向神州制冷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及要求。神州制冷公司按照协议向张燕支付了“补偿金”1300元;2、张燕办理��休手续后,其本人曾多次反映并求助12345市民服务热线,请求相关部门督促神州制冷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独生子女养老补助;3、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南市统计局《关于公布2012年济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济人社发(2013)44号)中,公布2012年度济南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49元。本院认为:《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本案中,上诉人张燕生育一个子女,亦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依据上述规定,张燕2013年12月退休后,神州制冷公司作为张燕的退休单位,应当按照2012年度济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向张燕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关于张燕在本案中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张燕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在被上诉人处返聘工作,其在诉讼中主张自己利用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机会,一直找被上诉人单位相关负责人索要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费,上诉人虽然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张燕向12345市民服务热线求助的事实,本院认为张燕主张的事实较为可信。且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而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系国家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性福利,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被上诉人神州制冷公司作为张燕退休时的所在单位,应积极响应国家号召并落实相关政策规定,承担应当由企业承担的社会责任。原审判决在未查明上诉人张燕办理退休手续后曾经通过多种方式向神州制冷公司主张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事实的情况下,以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张燕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张燕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368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山东神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张燕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056.4元(3349元/月×12个月×30%);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神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松成审 判 员 翟 勇代理审判员 尹逊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