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武汉克林物业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占子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克林物业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占子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8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克林物业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汉区解放大道358号武汉广场写字楼10层。法定代表人:项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彪,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占子名。上诉人武汉克林物业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占子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占子名于2013年7月16日入职克林公司处,从事轻轨站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克林公司未为占子名缴纳社会保险费。占子名未休过年休假,法定节假日加班亦未获得加班工资。2014年9月30日,因克林公司与武汉地铁集团服务合同到期,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2014年12月11日,占子名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硚劳人仲裁字(2014)第329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克林公司向占子名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7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7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82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1700元、失业保险损失273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50元。克林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克林公司一审时诉称:占子名于2013年7月16日入职,在轻轨站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2014年12月11日,占子名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支持了占子名部分仲裁请求。克林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克林公司无须向占子名支付:1、双倍工资差额18700元;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76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782元;4、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1700元;5、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730元;6、经济补偿金2550元。占子名一审时辩称:双方签订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其平均工资1700元。克林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也没有安排休假。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为克林公司与地铁集团的服务合同到期。故克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双倍工资差额。所谓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工资结算支付周期不超过十五日。本案中,占子名每日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工资按月结算,符合全日制用工的特征。但双方已经签订了一份名称为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对占子名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保护等进行了约定,所欠缺的要件为合同期限。可以说,该劳动合同已经基本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克林公司无须向占子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劳动者一方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其法定节假日未休息。而用人单位作为管理一方,应当提供员工的考勤记录进行反驳,但克林公司并未提交,足以认定占子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克林公司应当向占子名支付加班工资。劳动仲裁支持了8天的加班工资,因占子名未提起诉讼,故克林公司应当向占子名支付1876元。3、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占子名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未休年休假;同时,若员工休假,用人单位理应保有员工休假申请等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劳动者并未休年休假。因仲裁委支持了占子名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82元,因占子名未提起诉讼,故克林公司应当向占子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82元。4、关于未提前通知的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克林公司与地铁集团的服务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致占子名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这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又不能协商一致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金额为1700元。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700×1,5=2550元。5、失业保险损失。根据劳动者一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占子名在与克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已经到其他单位就业,因此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克林公司无须向占子名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克林公司无须向占子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700元;二、克林公司无须向占子名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730元;三、克林公司向占子名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76元;四、克林公司向占子名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782元;五、克林公司向占子名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700元;六、克林公司向占子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50元。以上应支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克林公司负担。上诉人克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克林公司不向占子名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劳动者应当就其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劳动者的加班天数错误,且劳动争议的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法定时效,另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系因其主动辞职,并非克林公司的原因所致;二、因占子名系主动辞职,故不应享受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占子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克林公司一审向法院提交的占子名签名的辞职报告载明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一审庭审中,占子名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克林公司是否应支付占子名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占子名在与克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申请仲裁,故占子名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请求未超过法定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占子名向法院提交了证明其法定节假日未休息及未休年休假的证人证言,对于克林公司而言,其作为劳动者的管理方,有提供劳动者考勤记录及休假条的责任,克林公司在未提交的情况下,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占子名与克林公司的劳动关系始于2013年7月16日,解除于2014年9月30日,经本院计算,期间法定节假日为11天,因劳动仲裁支持了8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占子名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天数,一审法院基于此认定占子名在与克林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8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本院对克林公司认为是占子名主动离职而未安排休假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占子名在克林公司工作一年零二个月,一审法院认定克林公司应支付占子名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占子名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故克林公司应支付占子名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76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782元。二、关于克林公司是否应向占子名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主体为用人单位,而本案中占子名对克林公司所提交的辞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本案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不符合上述法律条款所界定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判决克林公司应当向占子名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7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占子名与克林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克林公司未为占子名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克林公司应当向占子名支付经济补偿金2550元。综上所述,克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克林公司应向占子名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7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武汉克林物业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无须向占子名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700元;四、驳回武汉克林物业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以上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均由武汉克林物业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褚金丽审判员 何义林审判员 蒋劢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