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被告杨好头、陈小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杨好头,陈小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820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29号。负责人于家钦,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红民,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好头,男,汉族,1967年6月21日出生。被告陈小春,女,汉族,1969年7月6日出生。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诉被告杨好头、陈小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昌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好头、陈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资产公司诉称:2014年2月11日,杨好头、陈小春分别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杨好头可于36个月内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的信用额度为7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罚息等内容,杨好头、陈小春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胥河路88号85幢102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民生银行于2014年4月4日向杨好头发放贷款70万元,杨好头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国家相关金融政策,民生银行已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现请求法院判令杨好头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2321.89元以及罚息28514.42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7日,之后按年利率10.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陈小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东方资产公司对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胥河路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好头、陈小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民生银行(乙方)与杨好头(甲方)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7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等情况的,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等。同日,杨好头(丙方)、陈小春(甲方,丙方)与民生银行(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陈小春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杨好头、陈小春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胥河路房产为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等情形时,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丁方主张行使本合同项下担保权利所得的款项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其债权,丁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担保人同意丁方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主债权转移给第三人,丁方具体转让主债权时,不必另行取得担保人的同意或另行通知等内容。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项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14年3月21日,民生银行取得所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编号为淳他字第XXXXX号),该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70万元。民生银行于2014年4月4日向杨好头发放贷款70万元,期限为1年,执行年利率为6.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杨好头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7日,杨好头欠本金70万元、利息2321.89元、罚息28514.42元。2015年9月28日,东方资产公司(收购方)与民生银行(转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债权”系指依据转让方与借款人、担保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转让方合法拥有的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担保权利,转让方依本合同约定向收购方转让其合法享有的债权,所转让的债权详见“转让债权明细表”。“转让债权明细表”载明了杨好头的借款截至2015年9月7日的欠款明细。2015年11月3日,民生银行与东方资产公司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公告载明根据民生银行与东方资产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民生银行对下列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所享有的主债权、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实现和执行资产包内各项资产相关的全部权利和法律救济,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方已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民生银行和东方资产公司特联合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并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以及债务承继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东方资产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及相应的担保责任,以及民生银行对涉诉债权所主张的权利。在该公告资产清单中,包括了借款人为杨好头、担保人为杨好头、陈小春的的借款截至2015年9月7日的欠款明细。另查明: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胥河路房产于2009年8月6日被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债权数额为10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9年8月7日至2029年8月7日。以上事实由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公告、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房屋登记薄、欠款明细、还款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案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及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民生银行按约向杨好头发放贷款后,杨好头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杨好头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民生银行有权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陈小春自愿为杨好头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陈小春应对杨好头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杨好头、陈小春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胥河路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鉴于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0万元且在该登记之前已存在其他抵押登记,故民生银行有权在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之外并在70万元限额内对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民生银行已将其对杨好头的主债权及相关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且公告通知了相关债务人,其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杨好头、陈小春应向东方资产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好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2321.89元以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7日,罚息为28514.42元,自2015年9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702321.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陈小春对被告杨好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有权在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之外在70万元限额内对杨好头、陈小春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胥河路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4元、保全费4520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刘昌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赵五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