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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庆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庆朋,潘玉东,潘庆峰,潘庆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403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彬,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岩,男,住该单位宿舍,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潘庆朋,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潘玉东,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潘庆峰,男,1980年12月24日出���,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潘庆波,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阳农商行)与被告潘庆朋、潘玉东、潘庆峰、潘庆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庆朋、潘玉东、潘庆峰、潘庆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潘庆朋于2013年2月18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90000元,由被告潘玉东、潘庆峰、潘庆波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9日。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借款人至今未还。为维护我行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应付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按借据利率计算;2014年2月9日之后按借据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潘庆朋、潘玉东、潘庆峰、潘庆波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潘庆朋签订(济阳农信)个借字(2012-02)年第02-00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里分理处为贷款人,被告潘庆朋为借款人,借款人可在金额90000元、期限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内随借随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潘玉东、潘庆峰、潘庆波签订(济阳农信)高保字(2012-02)年第08-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里分理处为债权人,被告潘玉东、潘庆峰、潘庆波为保证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潘庆朋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35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2月18日,原告向���告潘庆朋发放借款90000元,贷转存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4年2月9日,合同号为20120208005,月利率为10‰,被告潘庆朋在该贷转存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经原告济阳农商行多次催要,截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仅偿还利息9254.3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曾清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放款结清单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本案中,被告潘庆朋、潘玉东、潘庆峰、潘庆波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权利。原告济阳农商行与被告潘庆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潘玉东、潘庆峰、潘庆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潘庆朋发放了借款,被告潘庆朋亦应当依约履行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庆朋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潘庆朋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玉东、潘庆峰、潘庆波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在其承诺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潘庆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庆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潘庆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扣除已还的9254.3元);三、被告潘玉东、潘庆峰、潘庆波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潘庆朋、潘玉东、潘庆峰、潘庆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圆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