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3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高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556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秦高益、项燕燕。被告倪某。委托代理人朱纪华。原告高某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燕燕、被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登记一个月内双方因生活相处问题便发生矛盾,原告因无法忍受而回娘家居住,后经被告劝说回去,但依旧矛盾不断,原告再三忍让,希望时间可以改变现状。2015年2月,原告实在忍无可忍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回。2016年3月2日,被告的亲戚到原告处名义上是劝说原告回被告家,实质上是上门威胁和砸物品,砸坏原告娘家的玻璃、椅子等物品,当晚报警后在南阳派出所做了相关笔录,关于财产损失还在进一步核实中。在此期间,被告还多次拦截原告在行驶的车辆并抢夺原告的车钥匙,以上种种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倪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及登记结婚等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高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倪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葛,原告自2016年2月16日起离开被告住所,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自行或委托亲戚前往女方家劝说原告回家,但终因言语不和,协商未果。2016年3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相对薄弱,婚后在处理生活事务过程中不能相互体谅,因琐事引发夫妻间矛盾,但这些矛盾并非是原则性、不可调的矛盾,且产生时间较短。同时,在原告回娘家居住以后,被告也自行或通过亲友多次上门劝说,庭审中,被告也表达了希望夫妻和好的意愿。故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加强沟通交流,双方家人如能从中劝和,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晓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