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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省贤与刘尚顺、刘培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省贤,刘尚顺,刘培兴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374号原告:李省贤,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尚顺,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培兴,男,汉族,农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黑慧敏,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省贤与被告刘尚顺、刘培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李省贤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省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忠,被告刘尚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黑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省贤诉称:位于封丘县一中分校校区的餐厅、超市系原告建设。200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尚顺签订了《封丘县一中分校新校区餐厅、超市设施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李省贤将其投资兴建的封丘一中分校学生食堂、超市、锅炉房及设施承包给刘尚顺经营使用。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培兴签订《封丘县一中分校新校区餐厅、超市设施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被收走,且未履行)。上述合同因餐厅、超市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违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无效的。被告占用原告的房屋应当依法返还。经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返还封丘一中分校餐厅、超市等设施。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要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封丘县一中新校区餐厅,超市设施承包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刘尚顺返还封丘县一中分校食堂、超市、锅炉房及以上房屋内的设施,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尚顺、刘培兴共同辩称:1、一中分校在建时,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但事后有政府的会议纪要及建设规划局证明,一中分校建设符合总体规划,且各个行政机关均向其发放证件。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自2005年封丘一中分校开学前,开始履行至今整整十一年的时间。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2、原告与李勇恶意串通,将餐厅卖给李勇,损害了二被告的利益。其主张合同无效应当驳回。3、本案中不能够使用最高院关于城镇房屋的司法解释,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是学校,属于公益性的,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4、在本案的纠纷中,所建的房屋属于不动产,但也未取得相关的规划许可等相关审批手续,应认定为非法建筑,非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其相关的权益也难以保护。该房屋尚不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应依法驳回起诉。5、学校、食堂等房屋所有权属于一中分校,房屋内的设施,属于二被告所建,所有权应归二被告所有。原告无权主张,原告的损失也不存在。但原告恶意损害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刘尚顺返还封丘县一中分校食堂、超市、锅炉房、房内设施及赔偿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李省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和2013年签订的合同各一份。提供的是复印件,复印于(2015)封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卷宗。2013年的合同没有原件。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条文一份。被告刘尚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2005年的承包合同。2、2008年的承包合同。3、2013年的承包合同。4、部分水费、电费的票据。5、微机售饭系统购货及后期合作合同。6、郑州威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证明。7、郑州威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8、声明。9、郑州五科电子科技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10、联合经营协议。证明刘尚顺自2005年与李省贤所签订承包合同后一直履行至今整整十一年的时间,在合同履行期间餐厅、超市从无到如今的现状,二被告投入了相当大的心血和金钱,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同时又证明房屋内的设施为被告所有,房屋为学校所有。第二组证据,11、封丘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室(2004)15号会议纪要。12、河南省教委豫教基(2005)146号文件。13、封丘县规划建设局证明。14、2012年餐厅服务许可证。15、2015年餐厅服务许可证。16、2011封丘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3份。17、2014封丘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证明一中分校在建时虽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但事后有省教育厅文件及封丘县政府的会议纪要及规划建设局证明一中分校建设符合总体规划,且各个行政机关均向其颁发相关证件,原被告之间所签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第三组证据,18、2005年9月1日封丘一中分校餐厅经营协议书。19、餐厅买卖合同。证明餐厅、超市、锅炉房所有权为一中分校所有,李省贤无权主张,李省贤与李勇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的行为应驳回起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餐厅内桌凳的勘察笔录。证明餐厅内共有桌凳775套(每套包括1个桌子、4个连体凳子)。被告刘尚顺、刘培兴对原告李省贤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是从其他卷宗中复印的,应当加盖法院的公章。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对本案没有关联,此法律不适用于本案件,本案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李省贤对被告刘尚顺、刘培兴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1、2、3真实性无异议。但2005年合同书已经与本案无关,目前双方所争议的是2008年和2013年的合同,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2013年合同已经被封丘一中的朱书记收走,朱书记在县委会议室向领导汇报情况的时候,已经说明合同已经收走,该协议不存在了,这也与我们主张协议未履行,不存在相一致,并不能证明是有效合同,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对4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5证据,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且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也证明不了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对6—9证据,质证意见同5证据。对10证据,原告不知情,该合同也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再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私自转租。且该合同与被告在起诉原告的案件中(1294号),所提供的合同书,截然相反,提供的合同书不一致。足以证明该协议是被告事后伪造的。且该合同,也证明不了涉案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11真实性无异议,建餐厅是政府要求建,但是必须符合政府规划许可,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没有规划许可证,该建设工程是违法建筑,违章建筑本身不能出租。会议纪要不是法律规定的许可证,不能冲抵为规划许可证,同样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问题。对证据12,是教育厅要求办理学校所用,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应当办理规划许可证,封丘新一中现在还是耕地性质,根本办不下规划许可证。对证据13,不符合证据的出证要件,没有负责人签名,真假无法判断,而且是先盖章后签字。该证据不是法律规定的规划许可证件,它只是一个县城规划,不是规划许可。规划许可证是非常严格的。对证据14,只能证明餐饮问题,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涉案的合法有效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5,这是在去年的诉讼过程后,才办理的卫生许可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涉案的合法有效性。对证据16、17,同样不能证明涉案餐厅合同的合法有效。被告所举的证据,都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第三组证据18、1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利,可以要求被告返还,或者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合同有效,并且也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原告与李勇是否恶意串通问题。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李省贤提交的证据1虽是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交的合同内容相一致,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及被告李勇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刘培兴调查笔录,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确认被告刘尚顺、刘培兴提交的证据1、2、3、18、19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确认被告刘尚顺、刘培兴提交的证据4—17与本案事实无关联,违背证据关联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确认本院依职权所作的勘验笔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9月5日,原告李省贤(乙方)与河南省封丘县第一中学(甲方)签订了《封丘县一中分校餐厅经营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由甲方提供图纸,乙方出资建设一幢建筑面积为7488平方米的餐厅楼。建好后由乙方经营。经营期限25年(2005.9.1—2030.9.1)。餐厅楼及辅助设施(包括桌凳)的保护、更新与维修均由乙方负责,协议期满,归甲方所有。校园内乙方投资建设2个百货超市、1个书店、一个电话超市、1个眼镜店、1个医疗室,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再建设类似的项目,但要服从学校管理。其中1个书店、一个电话超市、1个眼镜店、1个医疗室到2015年7月底,房屋及经营权归学校所有。2个百货超市到2030年7月底,房屋及经营权归学校所有。2008年6月20日,原告李省贤与被告刘尚顺签订了《封丘一中新校区餐厅、超市设施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李省贤将其投资兴建的封丘一中分校学生食堂、超市、锅炉房面积共计7609.67平方米及设施承包给被告刘尚顺经营使用;承包期为2008年8月至2015年6月下旬,年承包费为60万元整;承包期内被告刘尚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经营管理自主权。原告李省贤和被告刘尚顺签订后,原告李省贤和被告刘尚顺均如约履行了合同。2013年7月30日,原告李省贤与被告刘培兴签订了《封丘一中新校区餐厅、超市设施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2013年至2015年按原合同执行,每年承包费60万元,从2015年8月至2030年8月每年承包费70万元,该合同履行至2015年底。2015年2月24日,原告李省贤(甲方)与案外人李勇(乙方)签订了餐厅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封丘一中分校内一栋两层半餐厅楼,建筑面积大约7459.62平方米,另加两个超市、餐厅内桌凳设施转卖给乙方,经营权自2015年6月下旬至2030年9月1号;甲方自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之前的所有合同全部作废,一次性付款420万元。2015年6月下旬房屋使用权归乙方所有。该买卖合同经河南省封丘县公证处(2015)封证民字第98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由此原被告发生矛盾,产生纠纷。另查明,被告刘尚顺与被告刘培兴系父子关系;原告李省贤租赁给二被告的物品包括1个餐厅及餐厅内的桌凳775套(每套包括1个桌子、4个连体凳子)、2个超市、和1个锅炉房及其房屋内的设施。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本案涉案餐厅及其他建筑设施均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原告李省贤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涉及两个合同,即原告李省贤与被告刘尚顺于2008年6月20日所签《封丘一中新校区餐厅、超市设施承包合同书》和原告李省贤与被告刘培兴于2013年7月30日所签《封丘一中新校区餐厅、超市设施承包合同书》。以上两个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鉴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在原告李省贤与被告刘培兴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封丘一中新校区餐厅、超市设施承包合同书》时,原告李省贤与被告刘尚顺于2008年6月20日所签《封丘一中新校区餐厅、超市设施承包合同书》正在履行期间,并未解除。而是按照原来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只是对原合同期满后的租赁费和租赁期限进行了变更,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李省贤与被告刘培兴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封丘一中新校区餐厅、超市设施承包合同书》是原告李省贤与被告刘尚顺于2008年6月20日所签《封丘一中新校区餐厅、超市设施承包合同书》的续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原告李省贤投资兴建的封丘一中新校区的餐厅、超市及锅炉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李省贤与被告刘尚顺于2008年6月20日所签《封丘一中新校区餐厅、超市设施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原告李省贤与被告刘培兴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封丘一中新校区餐厅、超市设施承包合同书》亦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李省贤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财产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李省贤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虽然原告李省贤对占用物(餐厅、超市、锅炉房)没有租赁权,但依据原告李省贤与河南省封丘县第一中学签订的《封丘县一中分校餐厅经营协议书》,原告李省贤对餐厅、超市、锅炉房享有占有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告刘尚顺、刘培兴实际占有餐厅、超市、锅炉房没有给付租赁费的时间为2015年8月至2015年底。参照原告李省贤与被告刘培兴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封丘一中新校区餐厅、超市设施承包合同书》,原告李省贤实际受到的损害应为35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李省贤又与案外人李勇签订了餐厅买卖合同,在履行合同时也存在过错,对损害结果也应承担责任。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各承担5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省贤与被告刘尚顺于2008年6月20日所签《封丘一中新校区餐厅、超市设施承包合同书》和原告李省贤与被告刘培兴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封丘一中新校区餐厅、超市设施承包合同书》合同无效。二、被告刘尚顺、刘培兴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在封丘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内的餐厅及其内部的桌凳775套(每套包括1个桌子、4个连体凳子)、超市、锅炉房及其房屋内的设施。三、被告刘尚顺、刘培兴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省贤占有物损失175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李省贤负担50元,被告刘尚顺、刘培兴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思军审 判 员  白庆章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新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