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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执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孙夫荣与王元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夫荣,王元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汾执字第00302号申请执行人孙夫荣。被执行人王元奎。原告孙夫荣与被告王元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4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王元奎应归还原告孙夫荣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合计60000元,分期归还:被告王元奎于2015年6月底前支付10000元,2015年12月底前支付20000元,2016年10月底前支付30000元。二、如被告王元奎未按期全额履行上述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原告孙夫荣有权就借款本息60000元被告王元奎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5元,由原告孙夫荣负担。至期,因被告王元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孙夫荣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0000元,执行费800元。同日,本案即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随后,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并认可法院的调查。为使本案能进一步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将对该案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本院调查材料、银行查询回单、村委会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44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卫忠审 判 员  顾伟林代理审判员  范媛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管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