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4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蒋霞雯与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杨德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霞雯,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杨德凤,张月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070号原告:蒋霞雯。委托代理人:郭堂战。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凤。被告:杨德凤。被告:张月生。原告蒋霞雯诉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杨德凤、张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霞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堂战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为每月9500元(月利率1.9%),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双方对于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把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9日,其他未变。被告杨德凤、张月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和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嘉定区方陆路88弄《机电五金国际大厦》5号4层411室房屋买卖合同,并于网上备案。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同意以上述自有开发建设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380000元汇入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账户,于2014年1月16日将120000元汇入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期满后,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支付了2014年10月前的利息及2014年11月15%的利息1425元,一直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此后的利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至借款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为118075元;3、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4、被告杨德凤、张月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原告(出借人、乙方)与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被告杨德凤、张月生(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就甲方向乙方借款事宜达成协议;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止,经乙方同意后可展期六个月;借款月利率1.9%,月利息为9500元;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0日付息一次,首期付息日为1月13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借款利息超过十天时,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和利息,自甲方欠息之日起,甲方按欠息金额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借款若发生逾期或部分逾期,甲方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诉至法院,由甲方承担乙方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由担保人杨德凤、张月生提供保证担保,其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账户汇入380000元,于2014年1月16日汇入120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014年6月23日,原告和三被告就上述借款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期限续期六个月,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足额支付了2014年11月9日之前的利息,并支付了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的利息1425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两份、汇款凭证两份、收款收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而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截至2015年11月9日的利息和违约金1180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和违约金另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和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就律师代理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提供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发票证明其支出律师代理费的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该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杨德凤、张月生就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杨德凤、张月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德凤、张月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霞雯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118075元(利息和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10日起的利息和违约金按照未还本金为基数和年利率24%另行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霞雯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杨德凤、张月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0元,由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杨德凤、张月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280元,由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杨德凤、张月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蒋霞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书松人民陪审员 史金潮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