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思华与梁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思华,梁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569号原告:黄思华,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茂名市。被告:梁昆明,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茂南区。原告黄思华诉被告梁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思华诉称:被告梁昆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月息按3%计算,有被告立的借据给原告为证。借款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本息都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昆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从2015年9月13日欠利息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给原告黄思华。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梁昆明负担。被告梁昆明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被告梁昆明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时双方在借据约定月息按3%计算,从签借据之日起,被告定于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50元,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选择茂南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梁昆明在当天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署了名字和捺手印。借款后,被告梁昆明仅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00元,此后被告梁昆明没有偿还过该借款本金及继续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梁昆明向原告黄思华借款1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认定原告与被告梁昆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此被告梁昆明应承担向原告黄思华及时还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黄思华请求被告梁昆明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计付利息的问题。被告梁昆明向原告黄思华借款15000元,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利率按3%计算,换算成年息为36%,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该规定的月利率应为2%,即年利率24%的范围内才依法受法律保护,而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显然过高,对原告请求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能支持,因此本案15000元借款的利息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此限度的,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梁昆明在起诉期间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00元,故此原告应在被告在履行时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被告梁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在规定时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昆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1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付时扣减已付利息1000元)给原告黄思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敏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