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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孙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孙某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1634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孙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12000元,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出借112000元,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被告苏某某对此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予清偿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2000元,月息按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苏某某对上述本金、利息及起诉后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收据两支,证明2015年4月2日被告孙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2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并由被告苏某某作担保,被告于当日出具收到以上借款的收据两支。被告孙某某辩称,借款本金100000元,起初是被告借原告公司的钱,利息当时约定的是3%,后来因利息无能力清偿,又重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12000元的借据一份,但利息2%不是被告写的,被告未拿过原告的一分钱。被告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苏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两支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记不清楚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两支均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被告虽认为合同及借据中的2%的利息并非自己所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2日被告孙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12000元,出具借据一支,以上借款月利率均约定为2%,并由被告苏某某作担保。被告从借款之日至目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孙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共计借款11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两支在案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关于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故其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利率2%,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某在借据中作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112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孙某某、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