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3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3民初153号原告白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天帆,男,1970年10月06日,法律服务工作者,工作于永德县司法局大山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女。被告刘某甲,男。被告李某某,女。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经陈某某介绍认识,在相处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告诉原告其怀有别人的孩子,还有4000元的债务,后经双方家长同意,双方定下亲事。为此,原告给被告刘某某4000元偿还债务,给被告彩礼钱2270元,给被告父母聘礼4600元,给被告的两个孩子800元,带被告到永康卫生院做人流手术支出2500元,购买礼物支出1600元。被告从永康卫生院回家后就再没有去原告家,也不同意与原告登记结婚,原告才知道上当受骗。2016年3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577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并非是被告不愿意嫁给原告,而是原告不愿意娶被告,原告给被告的钱也没有15770元,但这些钱都是原告自愿给的,并不是被告强要的。给了被告父母4600元彩礼钱、给被告2060元彩礼钱、给被告4000元用于偿还债务是事实。现在被告同意偿还原告给被告用于偿还债务的4000元,但彩礼钱被告分文不退,如果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被告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60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家到被告家提亲时,被告就告诉过原告的父亲,自己的女儿性子怪,如原告家能够忍受被告刘某某的脾气、接受刘某某的两个孩子,再来提亲。原告家满口答应后,被告才同意这门亲事的,收到原告给的4600元彩礼钱是事实,但这是原告自愿给的,现在亲事不成,原告如坚持要求返还4600元彩礼钱,那么原告也必须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原告家的要求,将32位亲戚邀请到家认亲,杀猪、杀鸡、杀鱼宴请亲戚,同样花费了很多钱,耽误了32个工,误工损失按每天250元计算。被告认为是原告戏弄了被告一家,所以不应当返还彩礼钱,但原告家给被告刘某某偿还债务的4000元,可以偿还给原告。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家上门提亲时,被告就告诉原告家人,自己女儿的脾气怪,还有两个孩子,但原告都说愿意接受。收到原告的4600元彩礼钱是事实,原告家给被告刘某某4000元用于偿还债务也是事实。对于这件事情的处理意见,与被告刘某甲的意见一致。原告白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系经证人做媒相识,原告给付被告刘某甲、李某某彩礼钱4600元,拿给被告刘某某4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双方在被告刘某甲家认亲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人陈述被告刘某甲、李某某收到4600元彩礼钱,刘某某收到原告给付的4000元用于偿还债务以及在被告刘某甲家认亲的内容予以认可。三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人证实被告刘某甲、李某某收到4600元彩礼钱,刘某某收到原告给付的4000元用于偿还债务以及在被告刘某甲家认亲的内容予以认可。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证人陈某某介绍认识,后经陈某某做媒,原告家到被告刘某甲家提亲。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刘某甲、李某某彩礼钱4600元,给付被告刘某某彩礼钱2060元,给付被告刘某某4000元用于偿还刘某某的债务。定亲后,被告刘某甲、李某某邀请亲戚到家,组织双方亲戚认亲,并宴请亲戚。因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白某某及其家人在生活中发生口角,相互未联系对方,也未再提及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支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原告白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定亲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事实,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确实是由于被告刘某某的过错,导致双方解除婚约,故原告给付被告刘某某的2060元彩礼钱,酌情由被告刘某某退还原告1030元。被告刘某甲、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并非同住一家,虽然收取原告白某某给付的4600元彩礼钱,但被告刘某甲、李某某为了操办原告白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的认亲事宜,邀请亲戚做客,并宴请亲戚,故酌情由被告刘某甲、李某某退还原告白某某彩礼钱1000元。关于原告白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偿还债务的4000元,应视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予行为,现赠予条件未成就,故被告刘某某应当返还这4000元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原告白某某彩礼钱1030元以及原告白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用于还债的4000元,共计5030元。二、被告刘某甲、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白某某彩礼钱1000元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正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仙月附:相关法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