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5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民初432号原告肖某某,女,1991年9月1日出生,住周宁县。委托代理人周兴,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许某甲,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住政和县。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许某乙,2012年10月10日在政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13年4月13日生育了儿子许某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被告结婚,加之��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存在暧昧关系,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不思改正,被告的所作所为,是对家庭及亲人的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合,原告与被告早已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许某乙判归原告抚养,婚生子许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许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还小,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也没有分居很久,没有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许某乙,2013年4月13日生育了儿子许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保证书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且生育了一子一女,存在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应加以珍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原、被告能增强对家庭的责任感,彼此沟通,正视自身不足并加以改正,夫妻感情弥合尚有余地,故对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翩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