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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恩会、刘翠华与李孝同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孝同,王恩会,刘翠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孝同。委托代理人:李华东,系上诉人所在于家英村村委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恩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华。上诉人李孝同因与被上诉人王恩会、刘翠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商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恩会、刘翠华一审诉称:2004年3月8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二人50000元,并承诺于2005年7月15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9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孝同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双方约定此款于2005年7月15日还清,此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27日,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威海市环翠区支行借款50000元,原告以其自有的威海市古寨南路61-1-504房屋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2004年3月8日,因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担保,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李孝同欠王恩会、刘翠华二人人民币伍万元正,保证2005年7月15日还清。后被告未偿还银行借款,中国建设银行威海市环翠区支行于2004年11月29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要求于2004年12月1日前归还被告所欠借款,逾期将处置抵押物。因原、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的上述抵押物被拍卖,拍卖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上述50000元借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的借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因被告未偿还银行借款,原告的抵押物被处置后原告为被告代偿了银行借款,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5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虽然被告在2004年3月8日的欠条中载明保证2005年7月15日还清,但此保证系被告的单方承诺,并不是双方共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而且此时代偿行为尚未发生,原、被告间尚未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故不能认定双方就此债务约定了还款日期,代偿行为发生后,双方未约定偿还日期,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偿还日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孝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偿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以代偿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李孝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2003年9月27日,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抵押担保借款50000元,是在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女林乐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涉案欠条出具时间及二被上诉人代为偿还借款也均在上诉人与林乐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一审未追加林乐双为被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林乐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王恩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林乐双曾经是夫妻关系,但是上诉人的主张与本案无关,应当另案处理。被上诉人刘翠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与案外人林乐双原系夫妻,后于2010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向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上诉人未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致使二被上诉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共为上诉人支付代偿款项50000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代为偿还的案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上诉人要求追加其前妻林乐双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林乐双并非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其作为借款人李孝同的前妻,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在保证人未要求其承担责任时,法院无需追加其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故上诉人主张追加林乐双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孝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孝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平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刘颖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