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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邓国友与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友,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85号原告:邓国友,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冯彩,系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华,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邓国友诉被告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12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元,期限31天,至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从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仍未还款,共违约705天,利息为2853.6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之后利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2014年1月l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期限l2天,至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从2014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6日,被告仍未还款,共违约705天,利息为2853.6元(暂计至2016年1月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之后利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仍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两笔借款本金共计l2000元,利息5707.2元(暂计至2016年1月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之后利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等,证明原、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立下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3、2014年1月l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立下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所举证据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原告亦保证真实,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载明:“现本人杜华因资金周转向邓国友借款¥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借条”有“借款人”杜华的签名和捺印。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1月l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立下“收款收据”一份,载明:“现收到邓国友借给杜华(身份证:441283198602201055)的款项人民币陆仟元正”。“收款收据”有“填票人”邓国友的签名和“收款人”杜华的签名和捺印。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追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评述如下:(一)借款本金问题。原告提供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l9日立下的“借据”等证据,认为其逾期未还借款1.2万元,因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无提供证据予以否认,且原告也保证真实,对此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的借贷关系清楚、事实明确,被告逾期不能清偿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借款利息问题。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借款的6000元,只约定在“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但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间为免息,应从还款届满之次日计付利息;另一笔借款6000元,虽有借据,但既无约定还款时间,也无约定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的2016年1月7日计算利息。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无当事人在合同上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12月30日的借款6000元可从2014年1月31日起;另一笔借款6000元可从2016年1月7日起计算。(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国友归还借款12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借款6000元从2014年1月31日起;另一借款6000元从2016年1月7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元(原告已向本院交纳),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凯华审 判 员  杜宁光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颖连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