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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临海农场与杨春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临海农场,杨春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551号原告江苏省临海农场,住所地在射阳县千秋镇东首。法定代表人贺在锐,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张仕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萍。委托代理人王家武。原告江苏省临海农场(以下简称“临海���场”)与被告杨春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3)射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杨春萍不服依法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186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射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张仕美,被告杨春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临海农场诉称:被告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为由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射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射阳仲裁委违背客观事实,在原、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九年之后,仍然作出了要求原告恢复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裁决。无论从客观事实或仲裁时效来看,原告与被告本身就不具有劳动关系,即使有劳动关系也只是存续到2003年年底,被告申请仲裁时也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告的所谓去年才知晓单方面和其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临海农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苏临农字(2003)70号文件,该文件是经临海农场职代会讨论决定通过的,证明被告不具有原告的职工身份;2、给场内无职工身份人员的一封公开信,证明本案原告对当时农场信访案件中产生的综合矛盾给予的答复和解释;3、关于取消种植优惠政策批工定级中违纪现象的答复函,证明群众上访中提及到像本案被告这种不具有职工身份,但是享受种植优惠政策的人员所做的答复;4、苏垦集劳(2001)310号文,证明原告单位是国有企业,隶属于江苏农垦集团,根据江苏农垦集团的文件规定,从2001年起有关职工管理有明确规定。被告杨春萍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春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署名由胡强(临海农场林业站站长)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落款时间为2004年3月24日,内容为:“原林业管理站职工杨春萍于2001年11月调至单位参加工作,工资级别为4级,因改制,职工行政介绍信遗失。特此证明。”被告以此证明其从精制棉厂调到农场林业站工作。2、署名由姚金龙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6日的证明1份,内容为:“经回忆我在农场任职期间,当时农场职工之女杨春萍同志于2000年学校毕业回场后,经研究按(安)排在精制棉厂工作,后于2001年11月份因工作需要��考虑所学专业,将其调入场林业站工作。特此证明。”被告以此证明当时安排工作的经过。3、署名由李洪泰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的证明1份,内容为:“农场改制前后,我任农场分管二、三产业付(副)场长,杨春萍同志因学多种经营,考虑专业对口,于2001年11月份将她从精制棉厂调至林业站工作,为农场正式职工,工资级别为四级。特此证明”;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当时如何安排被告工作的。4、被告的医疗保险记账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时享受了职工医疗保险。5、临海农场“两金”缴费及计划领田凭证复印件一份,日期为2002年9月3日,以此证明被告与改制的其他职工一样享受土地,证明劳动关系存在。6、缴款通知单复印件1份,内容为:“杨春萍同志:你在我分场2大队领取2003年职工身份田时,尚欠两金:1172.5元,为了保持和延续您的职工身份,请于2003年8月15日前到我分场全额缴纳。按苏临农字(2002)42号文件规定:逾期不缴者,已缴的2003年部分养老金不记入养老保险手册,不享受2003年及以后的职工待遇,不得领取计划内土地。特此告知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该通知单的日期处加盖有印文为“江苏省国营临海农场一分场”的印章;被告以此证明二大队要求其缴纳养老金。7、2003年8月15日原告收取被告1172.50元的收据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按时交纳了养老金。8、被告的毕业证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当时毕业于农垦系统的中专学校,当时的情况是有这个学历,农场要安置。9、签发日期为2004年1月17日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解除与被告间劳动关系时被告正处于分娩期间,原告的解除行为违法。10、证人吴某的当庭作证证言。吴某证明的主要内容是:杨春萍2000年夏天中专毕业后到精制棉厂工作,证人与杨春萍在该厂做了一年左右的同事,2001年11月份左右,李洪泰场长将杨春萍调至林业站工作。11、证人单某的当庭作证证言。单某证明的主要内容是:证人以前是临海农场精制棉厂工人,2000年夏天杨春萍分配到该厂工作,一年左右后李洪泰场长将杨春萍调至林业站,后来2002年林业站改制,证人和杨春萍一起被分配到一分场。12、蔡凤囡的当庭作证证言。蔡凤囡证明的主要内容是:证人与杨春萍是邻居关系;杨春萍是转岗职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杨春萍原在精制棉厂工作,工作了一年左右,后调到林业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关于胡强的身份属实,但不予认可,证明是2004年3月24日提供的,如果胡强的证明属实,那么被告应当随林业站一起改制,同时证实2004年被告已经知道解除了劳动关系,说明仲裁裁决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2、3,两份证明都是2013年出具的,证人应当到庭作证,研究某个人的安置应当由领导班子决定,有会议记录,并由劳资部门出具证明文件,所以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个人缴费也有医保卡,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对证据5、6、7真实性认可,是因为当时审查不严,还有人为因素,错误地将被告纳入职工范围;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11、12,证人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李洪泰当时是副场长,人员调动不是副场长能决定的,要由领导班子决定。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春萍于2000年从学校毕业后即被原告临海农场安排在该场下属的精制棉厂工作,2001年11月被调至该场林业站工作。2001年12月7日,被告杨春萍在原告临海农场下属的林业站领取报酬400元。2002年9月3日临海农场的“两金”缴费及计划领田凭证显示,被告杨春萍已交两金1200元,尚欠两金1172.5元,实领土地面积为11.39亩。2003年被告的临海农场医疗保险卡记载被告所在单位为一分场,上年个人账户余额为215.5元。2003年7月28日,原告下属的一分场向被告发出缴款通知单,要求被告在同年8月15日前缴纳尚欠的两金1172.5元,如逾期不缴,已缴的2003年部分养老金不记入养老保险手册,不享受2003年及以后的职工待遇,不得领取计划内土地。同年8月15日,被告按上述通知要求向原告缴纳了1172.5元。被告提交的其2003年医疗保险记账卡载明该年度划入个人账户金额为215.5��。2003年秋季,因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职工身份,收回了分配给被告的土地,并停止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14日,被告杨春萍向射阳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恢复其与原告临海农场间的劳动关系。射阳仲裁委审理后,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射劳人仲案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裁决支持了被告杨春萍的仲裁请求。原告临海农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2004年1月15日,被告杨春萍分娩一男孩。本院认为:1、当事人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临海农场下属的林业站于2001年12月7日向被告发放报酬400元,应认定自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2003年临海农场医疗保险卡和同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缴清所欠的社会保险金的收据,证实截止2003年底,原、被告间仍存有劳动关系。据此,应认定原、被告间自2000年���至2003年底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补签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在2003年秋季收回分配给被告的土地,也不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也不再为原告提供劳动,双方事实上终止了劳动关系,故原告可以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但因被告在此期间处于怀孕和哺乳期内,故原告在此期间不得终止劳动关系,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当顺延至被告哺乳期结束即2005年1月14日。3、本案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发生在2008年5月1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故被告��请仲裁的时效应从2005年1月15日起计算的60日内。而本案被告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故仲裁时效已经丧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萍自2005年1月15日起与原告江苏省临海农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春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祁 洪 标审 判 员 陈丽���代理审判员 沈 莹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泽 众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补签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