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2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坤诉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坤,大庆市服装一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民初116号原告李德坤,女,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郭岩(与原告李德坤系母子关系),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负责人谢春艳。原告李德坤与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坤的委托代理人郭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坤诉称,原告李德坤系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于2006年6月退休。原告李德坤在岗期间,因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于1995年开始完善岗位工资制度,原告李德坤的岗位工资执行标准为175元/月,应从1995年执行,但是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未执行该制度,拖欠原告李德坤1995年起至1997年12月末时止岗位工资共计6300元。经原告李德坤多次索要,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均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拖欠,直到原告李德坤退休都没有给付该款。原告李德坤在2015年10月得知本单位职工有案例通过法院判决了企业职工的岗位工资由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给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给付原告李德坤岗位工资6300元(175元×36个月)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德坤举证如下: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李德坤就本案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退休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李德坤于1975年7月参加工作,2006年6月正式退休。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职工调整岗位工资标准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从1996年7月1日起原告李德坤的岗位工资标准由每月150元调整为175元,该审批表经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呈报给相关部门审批。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2015)萨会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的职工有案例通过法院判决给付岗位工资。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均未举证。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德坤系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的退休工人,1975年7月参加工作,1979年10月调入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至2006年6月退休。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于1995年起开始完善岗位工资制度,原告李德坤的岗位工资执行标准为每月150元,1996年7月1日起调整至每月175元,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直到原告李德坤退休亦未将该岗位工资发放给原告李德坤。2015年12月7日,原告李德坤向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9日,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李德坤与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劳动争议超过仲裁受理时效为由下发了庆萨劳人仲不字(2015)第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李德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给付1995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时止的岗位工资共计6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原告李德坤系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的职工,虽然因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的效益不好而被放假在家至退休,但是此并非原告李德坤的过错所致,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已依据相关规定核定完毕原告李德坤的岗位工资数额及上调的期间和额度,就应当向其发放该款。但结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证据,原告李德坤提交职工调整岗位工资标准审批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应按每月175元的标准向其发放自1995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的岗位工资共计6300元,但是该审批表中却记载着原告李德坤同期执行岗位工资标准为3岗4档150元、根据黑劳薪(1992)61号及庆劳薪(1992)62号文件规定其岗位工资从每月150元调整至175元并于1996年7月1日开始执行,即原告李德坤在1996年7月1日调整之前的岗位工资为150元,故本院对原告李德坤要求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按每月175元的标准向其发放1995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的岗位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应向原告李德坤发放1995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的岗位工资共计5850元(150元×18个月+175元×18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德坤岗位工资5850元;二、驳回原告李德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庆市服装一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彦侠人民陪审员 韩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广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肃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