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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辖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守川与潍坊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彩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守川,刘彩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守川。原审被告刘彩霞。上诉人潍坊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5)乐商初字第10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对发生纠纷也无任何约定,且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行为,买卖行为的履行也应以被上诉人送货至上诉人处才成立双方的买卖行为,该行为的履行地应是上诉人所在地,因此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即坊子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9月9日,原告李守川与被告潍坊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手人刘彩霞)以对账单的方式就欠款及纠纷的处理方式达成协议,该对账单中载明“如有争议由供货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此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约定��于法定”的管辖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该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故原审人民法院作为供货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良审 判 员  郭良军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