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刑终7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丰城市。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由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赣0981刑初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2日上午,李某甲(已判刑)在本市剑南街道荔棚陈家村因其在该村赌场赌博玩假一事和陈某甲(另案起诉)等人发生争执,并被殴打,随后李某甲趁机溜走至市人民医院进行头部CT检查。下午,李某甲打电话给陈某甲说打了人总要解决,双方约好到人民医院解决此事,接着,李某甲电话联系了李某乙(已判刑)。李某乙接电话后纠集刘某乙(已判刑)和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携带刀、标枪等开车至市人民医院。陈某乙(已判刑)也接到陈某甲电话被告知李某甲与陈某甲约了点子,陈某甲、陈某乙二人碰头后纠集了杜某甲(已判刑),杜某甲又与李某丙、熊某甲、谭某甲(均判刑)等人开车来到市人民医院。下午16时许,双方人员均赶到市人民医院北门附近,李某甲将拍的CT片给陈某甲、陈某乙看,并说:“把我打成这样!”陈某乙说:“我看不懂,既然打了,你就先把病看好。”李某乙问陈某甲:“你为什么打我叔?”陈某甲说:“人也打了!”这时陈某甲身后一人从背包内拿出一把枪,准备上膛,李某乙、刘某乙见后分别持刀砍向持枪人,并抢下对方手中枪支,此时,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也过来帮忙,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等人持械追赶陈某甲、李某丙等人,在医院收费大厅前刘某乙扣了手中枪支板机,响了一枪,尔后,双方人员经收费挂号处至医院大门岗亭处再次发生殴斗。期间,熊某乙持刀躲进药房,李某丙持械并被砍伤在岗亭处。李某乙、刘某乙分别从对方处缴得二把枪支。此次斗殴致李某丙、熊某甲、杜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丙伤势为轻伤甲级,杜某甲、熊某甲伤势均为轻微伤乙级。经鉴定,送检的二支猎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能正常发射12号制式猎枪弹的自制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丙、曹某甲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丙、谭某甲、陈某乙、杜某甲、熊某甲、熊某乙、李某乙、刘某乙、陈某甲的供述,丰城市人民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通话记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及江西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人民医院出具的说明,(宜)公(司)鉴(痕)字(2013)8049号枪支、弹药鉴定书和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和伤情照片,(2014)丰刑初字第144号、25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减轻处罚。为了确保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量刑过重,其向对方做出赔偿,取得谅解。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甲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属共同犯罪,上诉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其做出赔偿取得谅解,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伤者为李某丙、熊某甲、杜某甲(均已判刑),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有对伤者做出赔偿的事实,谅解书系斗殴另一方当事人陈某甲(另案起诉)出具,该谅解书不属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上诉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俭审判员 贾 莉审判员 孙丰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洪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