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执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枝忠与张锦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枝忠,张锦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执字第1382号申请执行人:陈枝忠,男,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2338。委托代理人:卢扬见,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锦兴,男,瑶族,住广西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5613。申请执行人陈枝忠与被执行人张锦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前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金14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4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并返还垫付的电费46755.58元。被执行人应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合计2379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存款2977.12元,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汇翠山庄汇林路翠园居14幢103房[合同业务编号42859)的房地产,得款362000元���前述执行款在本案申请执行人与另案申请执行人之间进行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得款217728元。此外,经本院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锦兴所有的财产已处理完毕,申请执行人的本案债权未获足额清偿。此外,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中一法执字第138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何明伟执行员 徐玉梅执行员 余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炳华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