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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刘甲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某,男,1997年8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醴陵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2月3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2015年12月,被告人刘甲某在位于醴陵市白兔潭镇的家中,二次容留廖某某、陈某某(二人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甲某从绰号叫“尿毒症”的男子(基本情况不详)手中购得50元钱(由廖某某出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随后容留廖某某、陈某某、刘乙、何某某在家中一起吸食。二、2015年12月2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甲某和廖某某共同出资40元,从“尿毒症”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刘甲某容留廖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在家中一起吸食。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甲某及陈某某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刘甲某身上缴获疑似冰毒约0.1克。2016年1月5日,廖某某被民警抓获。经对刘甲某、廖某某、陈某某的尿液进行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均呈(苯丙胺类)阳性反应。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某均无异议,并有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甲某的供述与辩解;4、尿样检测报告书3份;5、检查笔录1份;6、查获经过;7、户籍证明;8、讯问录音录像光盘4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某无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甲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毒品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刘甲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未随案移交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敏洁审 判 员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晏晓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