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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8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152号原告:徐某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某甲,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洪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生下女儿王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外打工不顾家,整天沉溺于网吧。自2015年春节走后一直联系不上,致使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在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自2006年相识、相知、相恋,在深刻了解的情况下,组成家庭,并生育一女,在八年多的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故原告所称夫妻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被告自2015年春节后外出打工,与原告在济南打工一样,都是为家庭创造财富,能使家庭过上更好更稳定的生活,并非原告所称的沉迷网络。双方婚后,并无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经本院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建立的法律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经本院调解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互相谅解,互相宽容,共同创造美好生活。因此,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洪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红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