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彭长春、王春云与彭长星、袁凤兰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长春,王春云,彭长星,袁凤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民申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长春,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桑植县。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春云,女,1958年5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桑植县。系申请再审人彭长春之妻。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长星,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桑植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凤兰,女,1963年7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桑植县。系被申请人彭长星之妻。申请再审人彭长春、王春云因与被申请人彭长星、袁凤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彭长春、王春云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为此,请求撤销(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的(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要求再审。本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彭长春、王春云与被申请人彭长星、袁风兰系同村同组村民。2012年彭长星、袁凤兰将其房屋附近的土地进行水泥硬化后修砌了岩坎。申请再审人彭长春、王春云认为两被申请人修砌的岩坎侵占了两申请人承包的土地而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申请再审人彭长春、王春云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申请再审人彭长春、王春云在一、二审及再审审查过程中,都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两申请再审人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两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事实。所以,申请再审人彭长春、王春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彭长春、王春云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彭长春、王春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尹 立审判员 王艳欣审判员 田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楚荷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