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6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崔利民与山东金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利民,山东金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524号原告崔利民,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山东金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杰地址: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崔利民诉被告山东金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金诚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利民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全部房款340728元交于被告。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于原告使用,但由于被告建设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交房日期延迟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延期交房的行为违反了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之规定,系违约行为,被告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4838元。被告山东金诚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金诚置业有限公司在位于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黄河街以北、鄄一路以东开发建设上海城市花园小区,小区建设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全部房款340728元交于被告。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前将房屋交于原告使用。交房后,原告发现房屋墙体存在质量问题,遂将此情况向建设部门反映,建设部门将原交于被告的验收报告收回,并责令被告方限期整改,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才将房屋交于原告使用。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第八条明确规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3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于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规定,……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将合格的商品房如期交于原告使用,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八条之规定。因被告延期交房,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延期交房的原因是由于施工方未按要求进行施工,导致商品房延期交付使用。其要求施工方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向施工方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金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利民违约金人民币48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训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玉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