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602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于河南省民权县,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民权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9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1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赵建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龙、张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赵建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凌晨5时23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豫N×××××号/NV911号车,沿3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谯城区大杨镇韩老家村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徐某和被害人李某的家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取得其家人的谅解。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凌晨5时23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豫N×××××号/NV911号车,沿3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谯城区大杨镇韩老家村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家人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帆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