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宣琛艳与张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琛艳,张志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322号原告宣琛艳。委托代理人杜晓艳(曾用名宣晓艳)。被告张志良。原告宣琛艳诉被告张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宣琛艳委托代理人杜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宣琛艳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以鱼塘扩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则按日利率0.01%计算违约金至借款还清时止。2014年9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故起诉要求:被告张志良归还原告借款40500元,并支付利息10925元、违约金1653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以及2014年9月5日的借款实际仅交付10000元,故超过部分的利息700元抵扣本金及扣除5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9300元,并支付其中29300元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548元及自2014年7月26日按日利率0.0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张志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转账凭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志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宣琛艳借款39300元,并支付其中29300元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548元及29300元自2014年7月26日按日利率0.0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如张志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张志良负担。该款宣琛艳已预交,由张志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宣琛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