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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城商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华侨与太仓超大物流有限公司、徐栋波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侨,太仓超大物流有限公司,徐栋波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商初字第00221号原告陈华侨。委托代理人朱晓军,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进锋,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超大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栋波。被告徐栋波。原告陈华侨与被告太仓超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徐栋波合作经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汪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侨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军、吴进锋,被告超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徐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侨诉称:原告与被告超大公司签订有《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但在该协议履行期间,被告超大公司因向银行贷款需要擅自在原告所有的车辆苏E×××××上设定了抵押。同时,被告超大公司长期拖欠原告运输费,2015年9月底之后,原告再也没有从被告超大公司处获得运输业务,被告超大公司已构成违约,且该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予解除。又,被告超大公司系被告徐栋波投资的一人公司,故要求被告徐栋波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超大公司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协议》;2、大型车辆苏E×××××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超大公司配合办理过户手续;3、被告超大公司支付拖欠运费117322.78元及违约金10万元;4、被告徐栋波作为被告超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超大物流、被告徐栋波辩称:1、按照《车辆合作经营协议》第八条约定,解除合同需在合作经营期满提前两个月书面申请。2、协议终止结算后,车辆及配套物件所有权归车辆方,苏E×××××等10台车辆为同一个购车合同,由公司统一担保购买,并办理融资贷款。协议期内,车辆的所有权归公司所有。3、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上交过路费、修理费等税票及运输回单,致使相应费用未能计入营运成本;另外按照协议约定运价可视市场行情上下浮动,2014年11月起全国油价下调,公司与原告协商调整运价,原告借故不服从公司调度,也违反了协议的约定。4、被告超大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正常运费经财务复核后由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超大公司(乙方)签订《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付首付、融资租赁甲方名下的苏E×××××、苏E×××××东风厢式货车,乙方自愿归属甲方专线车辆快运体系,乙方首付513600元。合作协议终止清算后,车辆及配套物件所有权归乙方。第二条约定:“该车辆对外以太仓超大物流有限公司车队车辆名称参与承运货物营运,享有甲方常规运载货物流程的权利和义务,但不分享公司方的任何其他资源。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甲方)与太仓超大物流有限公司(乙方)的公路运输服务合同,承运车辆(本协议的乙方)为超大公司方的委托代理人。……”第三条约定:乙方承运外包支线为新塘与苏州之间往返。第四条约定:基本时效和计费里程按发包公司方考核为准;协议约定的基本运价以苏州柴油市场价格6.90-7.23元每升计算,当市场价格上下浮动每4%时调整运价;甲方凭完整的“交接记录表”即任务单向乙方结算服务费用;结算费用按营运收入减去油费等预付款及乙方应承担的费用,经核对后在结算周期内予以月结。第七条约定:乙方必须将营运的实际过路费、燃油费、修理费等税票连同回单同时报交公司,否则每少交一趟次扣罚200元,每月13日、28日将前半月任务单及时上交公司,凡一次延误2天,扣罚500元/票,遗失的由乙方承担不予结算运费的责任,并处罚款1000元。第八条约定:顺丰苏州专线按甲方与其合作期限为准,也可按甲方另外开辟的线路营运。第九条约定:一方当事人由于过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第十二条约定协议的附件为协议第二条中所涉的广州顺丰速运与被告超大公司的公路运输服务合同条款摘要。庭审中,双方确认该协议于2016年4月到期。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徐栋波转账513600元,并由被告超大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该款包含苏E×××××货车的全额购车款361630元及苏E×××××货车的首付款。庭审中,原告陈述从未书面向被告超大公司提出过解除合同,被告超大公司于第二次庭审即2016年3月23日当庭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为证明被告超大公司拖欠运费,提供了被告超大公司员工制作的2015年1月至9月结算明细表,并最终确认至9月23日,被告超大公司应付原告运费88522.78元,被告徐栋波在9月的结算明细表旁签字。其中,9月的结算明细表中有记载因9月回单未返回而有顺丰扣款,及该部分因“单子未寄到���而无法结算。同时,原告提供了顺丰速运“外包干支线运行交接单”3份,线路均为自广州至西安,车牌号为苏E×××××,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29日、9月6日、9月11日。庭审中,被告超大公司认可上述三次运输服务实际发生,双方考虑油价调整确认运费为9300元每次。审理中,原、被告超大公司确认苏E×××××、苏E×××××等车辆系由被告超大公司购买并办理登记后,原告向被告超大公司支付购车款。苏E×××××货车的余款为每月分期支付8463元,以从每月原告结算的运费中扣除的形式支付。该车的余款也在2015年9月的结算中予以结清,即原告已付清两辆车的全部购车款。车辆苏E×××××在原告起诉前已变更登记,但,涉案车辆于2015年6月23日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尚未解除。原、被告确认涉案车辆现在原告处。另查明,被告超大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变更股东及企业类型,原股东为徐栋波、李琪,现股东为徐栋波一人,企业类型从自然人控股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审理中,被告徐栋波陈述,原告的购车款的收款账户系专为被告超大公司使用的个人账户。原告在查看被告超大公司提供的公司账册等证据后,认可被告超大公司具有独立财务体系,故认可被告徐栋波无需为被告超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合作经营协议原件、汇款凭证原件、收款收据原件、结算明细表原件、交接表、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本院调取的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超大公司签订的车辆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超大公司当庭同意解除合同,��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于2016年3月23日解除。按照协议约定,车辆在协议终止清算后,所有权属于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苏E×××××货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该车辆尚有抵押未予剔除之前,尚不具备变更登记的条件,待该车辆达到变更登记条件时,被告超大公司应按约协助原告完成变更登记。关于被告超大公司拖欠原告的运费,其中88522.78元有被告超大公司的员工制表结算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徐栋波签字确认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另外三笔运费,双方确认按市场行情调整后计9300元每次,按照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及时报交公司结算,延迟超过2天的,应当每笔扣除50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被告超大公司尚未结算的运费为26400元,即被告超大公司共拖欠原告运费114922.78元尚未支付,因双方并未就运费的结算时间予以明确约定,故被告超大公司应当在原告主张后及时支付。关于原告以被告超大公司拖欠运费为由,要求被告超大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运费的支付期限,被告超大公司应当在原告主张运费后及时予以支付,拖欠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超大公司。被告超大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受的损失,故本院结合被告超大公司拖欠的金额、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超大物流需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徐栋波对被告超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审理中已经认可被告徐栋波无需对被告超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华侨与被告太仓超大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于2016年3月23日解除。二、车辆苏E×××××货车所有权属原告陈华侨所有。三、被告太仓超大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华侨运费114922.78元及违约金6000元,合计120922.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陈华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陈华侨负担2129元,由被告太仓超大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7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太仓超大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包永明代理审判员  汪 丹人民陪审员  周跃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左传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