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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知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广凌电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绍兴县广凌电脑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知初字第947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杨元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剑凡,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广凌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原绍兴县)钱清镇。法定代表人:章勇,该公司经理。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广凌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剑凡、被告法定代表人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想公司诉称,联想集团是全球大型个人产品科技公司之一,联想产品销售遍布全球160多个国家。原告是联想集团的成员公司之一,原告享有“联想”(商标注册证第520416号)、“lenovo”(商标注册证第3462586号)商标权利。“联想”、“lenovo”两个商标分别于1999年和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享有的“联想”、“lenovo”品牌是全球PC领导品牌,在国内更是家喻户晓,是中国最有价值品牌之一,已经成为电脑类产品高品质和服务的象征。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装修中,明显使用“联想”、“lenovo”,且和联想正规签约商的装修基本一样,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授权专卖店,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致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广凌公司:1、立刻停止侵权行为;2、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赔偿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凌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被告店铺的侵权商标,全部是联想公司之前给被告装修的。原本被告店铺不是联想的装修风格,是原告给了被告装修手册,并适当给予装修金要被告换成联想的装修风格。签约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被告在合同到期后跟原告的督导打过电话,督导说不急的,会和被告联系,但一直都未联系被告,致被告没有和原告的分销商联系上并进行签约。被告是有诚信和联想合作的,不可能中途不合作。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5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3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2、(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1号公证书、(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4010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3、(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2号公证书、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联想”、“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4、(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42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5、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证明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经质证,被告广凌公司对上述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联想公司所诉的侵权商标,全是原告给被告装修的,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广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八张,证明被告店面是联想装修的。2、电脑订购单一张,证明联想电脑是从原告的分销商处订购的。经质证,原告联想公司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确定被告曾经作为联想的正规专卖店;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认,认为电脑订购单上只有被告一方的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和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2份证据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联想公司于1992年12月24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维修、测试电子计算机及其零部件、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电器印刷设备;委托加工、维修、测试税控收款机、税控器、家用视听设备、打印机复印机用墨;及上述商品、办公家具的批发零售和进出口等。1990年5月30日,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经核准注册了“联想”商标,商标注册证第52041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5月30日至2000年5月29日止。2010年6月12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29日。2010年12月9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联想公司。2004年7月14日,原告联想公司经核准注册了“lenovo”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46258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集成电路卡;复印机(光电、静电、热);电传真设备;调制解调器;手提电话;与电视机联用的娱乐器具;个人用立体声装置;随身听;照相机(摄影);单晶硅;集成电路(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2014年3月3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7月13日。上述两注册商标分别于1999年1月5日、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广凌公司系2010年4月14日成立,经营地址为绍兴县(现为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东江小区3A幢110号。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电脑及配件、软件(除电脑出版物)、监控设备、办公设备、办公用品、数码产品、通讯器材、家用电器、厨具、日用品。计算机软件开发、网络技术服务。经原告联想公司授权,被告广凌公司成为“联想指定专卖店”。被告广凌公司最后一次获得原告联想公司授权的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限届满后,被告广凌公司未再与原告联想公司签约。2015年7月21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涛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相关店铺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成、唐琬瑶和王涛来到绍兴市柯桥钱清镇的“广凌电脑”店,依王涛要求,公证人员对该店位置、处观、现状进行拍照。王涛在该店取得名片一张,并购买闪存盘一个,支付货款后,取得“lenovo联想钱清旗舰店(广凌电脑)销售单”一张。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根据上述过程制作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423号《公证书》。依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被告店铺门头上方的招牌上,有三处以较大字体标明“lenovo”、“联想”字样,旁边或下方以较大字体标明“钱清旗舰店”字样。另外,在店内背景墙、柜子、名片、销售单上亦使用了“lenovo”、“联想”字样。本院认为,商标是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注册商标所有人对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原告联想公司系“联想”、“lenovo”两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对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广凌公司曾作为原告联想公司的“联想指定专卖店”,在授权期限届满后,未经原告联想公司许可,继续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店内装饰、名片、销售清单等处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lenovo”、“联想”标识,容易误导消费者,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联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所持相关行为不构成侵权之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对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范围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联想公司损失22000元。因本案主要涉及的是财产损害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企业声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广凌电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绍兴县广凌电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绍兴县广凌电脑有限公司负担12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和平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代理审判员  单明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青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