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沈利生与苏德顺、陈初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德顺。。委托代理人:李善铝,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利生。。委托代理人:唐炳洪、沙中梅,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初映。上诉人苏德顺为与被上诉人沈利生、陈初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3月15日,陈初映、苏德顺向沈利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陈初映向沈利生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6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按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因追讨所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持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凭证。陈初映和苏德顺分别在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时沈利生在借款下方备注利息由借款人承担,与担保人无关。2014年3月13日,沈利生委托案外人邓玉房通过农业银行向陈初映转账200000元。2014年3月14日,沈利生通过农业银行向陈初映转账500000元。2014年3月14日、3月17日沈利生委托案外人林海欧根据陈初映的要求分别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向苏德顺转账130000元和170000元。另查明沈利生为实现借款债权花费律师费6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沈利生与陈初映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初映应即时归还借款。沈利生提供的证据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款项的交付,故对苏德顺关于700000元借款未向陈初映交付的辩称不予采信。而案外人林海欧对苏德顺300000元的汇款,苏德顺认可是陈初映对陈初映、苏德顺共同投资的投资款,但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审认为,该笔款项虽未直接向陈初映交付,但苏德顺认可款项是陈初映的投资款,故沈利生关于根据陈初映要求而向苏德顺汇款的陈述,予以采信。再结合借条、汇款凭证和林海欧出具的委托书等,原审认定该300000元款项是沈利生对本案借款的交付。据此,对沈利生要求陈初映归还1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沈利生主张的要求陈初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苏德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沈利生要求苏德顺对1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沈利生自愿放弃对保证人的逾期利息和律师费诉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初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利生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5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承担沈利生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二、苏德顺对上述债务中本金1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1元,由陈初映、苏德顺负担。宣判后,苏德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2014年3月13日邓玉房20万元、2014年3月14日沈利生5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收款账户未显示为陈初映,因此,不能证明该70万元借款交付的事实。同时,沈利生委托邓玉房汇款的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在邓玉房转账后一天,先转账后委托明显有违常理。可以证明该20万元与本案无关。二、林海欧汇入苏德顺账户的3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受陈初映授意,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原审仅凭沈利生单方陈述,就认定该30万元与本案存在关联性错误。更何况,林海欧签署的委托汇款书真实性存在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沈利生的原审��讼请求。沈利生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有证据证明邓玉房交付20万元及沈利生交付50万元的收款账户为陈初映所有。二、欠款用途与本案无关。陈初映借款用于与苏德顺合作投资还是其他,与沈利生无关。苏德顺作为担保人,应对1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初映在二审中答辩称:其于2014年8月15日归还给邓玉房20万元,其中15万元银行转账,5万元现金,应在本案借款中扣除。二审中,苏德顺提交了网上银行交易凭证1份,证明陈初映于2014年8月15日汇给邓玉房15万元,属于归还本案借款。沈利生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这是陈初映归还邓玉房2014年7月31日的20万元借款。陈初映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沈利生通过邓玉房把钱汇给陈初映,并由邓玉房向陈初映催款,但陈初映并��清楚邓玉房与沈利生之间的关系,所以该15万元及现金5万元是归还给沈利生的;2014年7月31日的20万元如果是借款应该要有借条。沈利生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陈初映收到了沈利生于2014年3月14日银行转账支付的50万元。2、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70万元的收款账户62×××12系陈初映的账户。3、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陈初映收到了邓玉房于2014年3月13日转账支付的20万元。4、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2014年7月31日邓玉房向陈初映转账20万元,邓玉房与陈初映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5、照片1张,内容为汇款凭证,证明内容同证据4。6、银行卡1份,证明证据4中的汇款账户系邓玉房所有。苏德顺质证认为,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4,转账凭证上没有往来账户的名称;证据5,如果是借贷关系,应当要有借条;证据6,不能证明银行卡是邓玉房的。陈初映质证认为,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4、5,不存在这个事实;证据6,无法得知该银行卡是邓玉房的。本院认证意见:苏德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陈初映于2014年8月15日向邓玉房银行转账15万元的事实。沈利生提供的证据1-3,对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系对其原审证据的补强,可以证明沈利生与邓玉房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初映交付7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4,与证据3的格式相同,往来账户也相同,故可以认定2014年7月31日邓玉房向陈初映银行转账20万元的事实。证据5,照片内容与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相吻合,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该银行卡号与苏德顺提供的证据、沈利生提供的证据3、4中的银行账户相同,足以证明持卡人系邓玉房。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100万元交付的事实,主债务人陈初映在二审中到庭并未提出异议。并且,沈利生在一审中提供的转账凭证、委托汇款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自己或者委托邓玉房、林海欧银行转账100万元,二审中提供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可以证明苏德顺提出异议的收款账号确系陈初映所有,再结合邓玉房、林海欧曾向原审法院确认委托汇款书的真实性,故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沈利生已经交付了100万元借款的事实。陈初映虽然于2014年8月15日向邓玉房支付20万元(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现金),但不能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首先,本案借款的出借人系沈利生,并在借条中明确记载。没有证据表明沈利生曾委托邓玉房接收还款。其次,陈初映与邓玉房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在陈初映支付该款之前的2014年7���31日,邓玉房有向陈初映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该两笔款项金额相同,支付时间相近,不能排除两者之间存在对应关系的可能。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苏德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1元,由上诉人苏德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赵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孝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