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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武双风与俞沈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双风,俞沈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388号原告武双风。委托代理人高永新,启东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沈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双风与被告俞沈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施恩银委托法官助理王玉佳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双风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双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1756.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明细:医疗费11050.51元、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施救费120元、护理费6385.5元(85.14元/天×15天×2人+45天×85.14元/天)、误工费10216.80元(85.14元/天×12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960元,物损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三期过长。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司法鉴定虽为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程序于法不悖,且该鉴定由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具体实施,该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实施鉴定的鉴定人员均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对三期的确定,鉴定机构均有其相应的标准和要求,结合原告的伤情,该鉴定意见基本合理,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1050.51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2、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9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10216.80元(85.14元/天×120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6385.50元(85.14元/天×15天×2人+45天×85.14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000元,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项合计30276.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需赔偿20276.81元。被告俞沈华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俞沈华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无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双风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276.81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赔偿20276.81元(该款汇入原告武双风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62×××52);二、驳回原告武双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960元,合计1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双风负担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施恩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