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范立志、李庆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立志,李庆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520号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宜兴市杨巷镇黄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694831。法定代表人:蒋东良,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峰,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立志,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玲,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庆云,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邙岭路丁区。。上诉人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立志、原审被告李庆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峰、被上诉人范立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玲、原审被告李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仅凭一审被告李庆云及被上诉人的陈述便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属主观臆断,一个几十万元的供货合同,几十次供货,没有买卖合同、没有转款凭证,就凭当事人口头说说收货人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被告李庆云是上诉人单位的现场项目负责人,请问依据何在?上诉人至始至终不认可上述事实,上诉人没有购买过被上诉人的货物,也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过供货协议,如果有,合同何在。2一审被告李庆云并非上诉人职工,李庆云有其自己的工作单位,如果李庆云是上诉人单位的项目负责人,请问凭证何在?其次,上诉人从未授权李庆云购买被上诉人的货物,请问授权委托书何在?一审法院又怎么认定李庆云购买被上诉人的货物是职务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存在偏听偏信的行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范立志辩称,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庆云辩称,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范立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庆云与追加被告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9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原告范立志为追加被告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弯头管件等货物,当时追加被告原名称为宜兴建设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4月14日变更为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为追加被告供货时,由追加被告公司职工庄玉林、高奇、于发鑫、朱西国等人签收。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16日共为追加被告供货27次,共计货款198000元。2015年12月8日,由追加被告负责人李庆云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与追加被告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庆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笔货款应由追加被告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7份销货清单均有员工收货签字,被告李庆云作为追加被告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对销货清单和欠条无异议,追加被告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范立志与被告李庆云、追加被告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16日,追加被告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多次购买原告范立志为弯头管件等货物,由追加被告公司职工庄玉林、高奇、于发鑫、朱西国等人签收,共计货款198000元未付。2015年12月8日,由追加被告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李庆云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上货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与追加被告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庆云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销货清单有追加被告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收货签字,有追加被告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李庆云出具的欠条,综合上述证据,追加被告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是买受人,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原被告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追加被告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范立志主张追加被告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98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李庆云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追加被告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9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追加被告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范立志主张上诉人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198000元,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25份销贷清单,销贷清单上有庄玉林、高奇、于发鑫、朱西国等人的分别签字;2、原审被告李庆云给被上诉人范立志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乌海万达广场中央空调管道配件货款壹拾玖万捌仟元正(198000元)。李庆云20**.12.8日。待宜安建设公司与我结算完乌海万达广场工程款后我于2016年4月10日还清以上欠款,如不能偿还,则有河北盐山法院管辖起诉。李庆云。2016年3月18日。”上诉人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不认可与被上诉人范立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针对以上证据,上诉人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销贷清单上没有加盖上诉人单位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原审被告李庆云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欠条恰恰说明货款与上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欠条上写得很清楚,是李庆云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而被上诉人范立志与上诉人无法律关系,即便收货属实,也是收到李庆云的货,与上诉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审被告李庆云对被上诉人范立志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中称其是公司乌海万达广场项目的负责人,其打欠条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二审又称是其“帮公司和范立志之间牵的头,我不是公司人员。”上诉人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李庆云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李庆云没有提供其是上诉人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或经上诉人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授权给被上诉人范立志出具欠条的证据。另查明,本案被上诉人范立志最初起诉至原审法院,是以原审被告李庆云个人为被告,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又申请追加上诉人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被上诉人范立志主张与上诉人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依法被上诉人范立志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上诉人范立志没有提供买卖合同,其提供的销贷清单上没有加盖上诉人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提供出根据交易习惯以销贷清单作为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其他证据,依法被上诉人范立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被告李庆云出具的欠条,其内容足以证实是李庆云个人对被上诉人范立志的欠款,原审被告李庆云称其打欠条是代表上诉人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但上诉人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李庆云就其主张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依法应由原审被告李庆云个人对被上诉人范立志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综上所述,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李庆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范立志货款19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范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均由原审被告李庆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