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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卫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沙依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沙依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1603号原告陈卫,男,1978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顾雪仁。被告沙依娇,女,199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佳。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原告陈卫诉被告沙依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的委托代理人顾雪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依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诉称,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沙依娇驾驶牌号为浙HQ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县城桥镇学宫路撞及同方向在前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沙依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5月20日,原告的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卫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舟骨外侧缘、内侧楔骨、中间楔骨、外侧楔骨、骰状骨、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第3趾近节跖骨基底多发骨折,现左足足弓结构破坏,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天,营养45天,护理6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2015年8月25日,崇明县人民法院对原、被告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以(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507号作出了民事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已用完。嗣后,原告进行了第二次手术。为此,原告主张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人民币10396.2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2530元(1个月)、护理费850元【350元(5天)%2B50元/天×10天】、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交通费356元、代理费1500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沙依娇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507号民事判决书;2、鉴定意见书;3、病历资料、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5、护理费发票;6、代理费收据。被告沙依娇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保险理赔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并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039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2530元、护理费8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3、原告主张交通费356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4、原告主张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施淼鑫的实际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酌定为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沙依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沙依娇驾驶的浙HQXX**机动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沙依娇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卫医疗费人民币1039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护理费人民币850元、误工费人民币253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14526.21元;二、被告沙依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卫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3.50元,由原告陈卫负担人民币19.50元,被告沙依娇负担人民币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