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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黄学华与湖北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华,湖北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副本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860号原告黄学华。被告湖北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588号。法定代表人柯卫琴,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签收法律文书,代为应诉及调解。原告黄学华诉被告湖北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彪、人民陪审员伍晓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华、被告湖北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华诉称,湖北爱仕达公司近期先后裁员多人,与原告同车间的同事等被裁减后,都能得到公司的赔偿,却没有给予原告赔偿,原告的三年合同期满,被告公司不续签合同,用欺诈或者侵权的行为,利用原告对法律的不清楚、不熟悉,迫使原告辞工,并在三天后,就逼迫原告离职,在原告没有过失的情况下,因为合同期满,被告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依据《劳动合同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湖北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372.47元以及2015年8月未发放工资3000元。原告黄学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材料两份,拟证明并非是原告自愿辞职;证据二、厂规手册,拟证明被告公司自定离职方面的规定,但是被告公司没有遵守;证据三、2014年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在上班时发生了意外,属于工伤;证据四、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五、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双方诉争事实已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其裁定结果。被告湖北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自行辞职,因此不予认可支付给付经济补偿金,至于是否拖欠工资,需要回公司核实,如核实有未发的工资,公司将直接发放给原告。被告湖北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辞职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单方自愿辞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认为录音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录音资料,其中陈述者的身份本院无从确认,故该证据的真伪本院亦无从辨认,亦无其他证明可印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二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各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本身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中存在何种过错;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三认为病历资料是2015年9月,此时原告已经离职,对该证据本院认为,病历中记载了原告分别于2014年和2015年就医的过程,但该证据对于本案双方诉争的经济补偿金并无证明意义,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是人事经理诱骗其签的辞职申请,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该证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该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其中存在欺诈、诱骗的情形,同时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有欺诈、诱骗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学华于2012年8月10日与被告湖北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2015年8月,合同到期后,原告黄学华填写员工辞工申请表,以“有事”为由提出辞工申请,被告湖北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同意辞工的意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9月6日,原告黄学华以被告湖北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湖北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学华支付经济补偿金8372.47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安劳人仲裁(2015)15号裁决书,对原告黄学华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黄学华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8372.45元。本院认为,因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以是否具有法定情形作为考量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在主动请求辞工时,如果用人单位具有法定的过错条件时,可以适用经济补偿金条款,但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在合同期满后存在何种过错行为,或者原告自身存在被迫辞职的情形,因此,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增加关于工资未足额发放情形,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关于工资拖欠的证据,且原告在仲裁请求中并无该项内容,虽然工资与本案审理的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不可分性,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可通过仲裁程序继续主张该民事权利。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学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斌审 判 员  沈 彪人民陪审员  伍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建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