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1069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三台县古井镇村民。委托代理人:张苹,三台县古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三台县古井镇村民。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同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向本院寄来书面意见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开始几年夫妻关系还算和谐,从2008年元月后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2008年12月份一天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都很少回家,现夫妻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于2016年3月27日收到法院的有关文书,我同意离婚,子女都已成年,他们自己安排生活,位于三台县古井镇草帽河村三组的房屋及林权归两个儿子所有,因我在外务工无法到庭。请求人民法院按以上条款办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10月30日生育长子刘某甲(现名陈某甲),1990年6月17日生育次子刘某乙,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开始几年夫妻感情还可以,自2008年以后双方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同年12月份的一天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离家外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添置有位于三台县古井镇草帽河村三组的房屋,无共同存款及债权。2016年3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递交书面表示同意离婚,现有的财产归两个儿子所有,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意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意见表示同意,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一致同意归两个儿子所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与刘某某离婚。二、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陈某甲、刘某共同所有。本案诉讼费13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