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刑初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绰号“怀某”),无业。因犯交通肇事罪,2003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5年12月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2月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16年4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系长期吸毒人员,分别于2015年3月底的一天、2015年10月底的一天、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2015年12月2日左右的一天,在其位于娄底城西廉租房的家中与吸毒人员宁某一起采取烧烤的方式共四次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015年12月7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娄底城西廉租房将被告人贺某抓获,当场从屋内床头柜中起获甲基苯丙胺2.02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457克。被告人贺某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在其住所内先后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系长期吸毒人员,于2015年3月至12月期间,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宁某在其位于娄底城西廉租房的家中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贺某在其位于娄底城西廉租房的家中与吸毒人员宁某一起采取烧烤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宁某的证言,证明上述事实;2、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明上述事实。二、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贺某在其位于娄底城西廉租��的家中与吸毒人员宁某一起采取烧烤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宁某的证言,证明上述事实;2、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明上述事实。三、2015年12月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贺某在其位于娄底城西廉租房的家中与吸毒人员宁某一起采取烧烤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宁某的证言,证明上述事实;2、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明上述事实。2015年12月7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娄底城西廉租房将被告人贺某抓获,当场从屋���床头柜中起获起获一小袋白色晶体可疑物质和红色片状可疑物质两小半粒。经鉴定,上述起获的白色晶体物质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0245克,红色片状可疑物物质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0.0457克。被告人贺某被抓获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全案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贺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贺某的身份及其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贺某时,当场从屋内床头柜中起获起获一小袋白色晶体可疑物质和红色片状可疑物质两小半粒,以及经鉴定,上述起获的白���晶体物质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0245克,红色片状可疑物物质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0.0457克的事实;4、尿样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贺某系吸毒人员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及执行文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贺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处罚,及刑罚的执行情况,因吸食毒品,2015年12月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6、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上述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在其住所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贺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于2015年3月底的一天容留吸毒人员宁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这一事实能否认定的问题。综合全案证据,就该起事实,只有被告人贺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不足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龙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