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2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岸区公路养护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岸区公路养护管理中心,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2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公路养护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罗常平,主任。委托代理人满小兰,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大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觅真,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公路养护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路中心”)与被上诉人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通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公路中心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9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害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害整治工作,工程期限为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30日,合同价款为10000000元。另约定,本工程按月进度的90%支付进度款、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资料移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100%。2011年7月6日,锦通建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上签署意见表示:本合同段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工程质量满足设计与规范要求,并进一步完善竣工资料移交档案馆。同日,公路中心作为项目法人同涉案工程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在上述验证书上签署意见表示工程评定合格,同意交工。2011年10月31日,重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公路中心委托就涉案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造价咨询结果的审定金额为14874076.73元。在该咨询报告附件《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载明,公路中心和锦通建司于2011年10月28日均表示同意审核结果。截止目前,累计公路中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以及锦通建司同意扣除的税金、工程监理费、工程审计费等款项共计12495961.97元。公路中心对锦通建司的最后一笔支付款项500000元发生于2012年8月14日。锦通建司诉称,2011年3月2日,锦通建司、××害整治”工程施工合同,锦通建司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双方经竣工验收后,由公路中心委托重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并确认审定造价为14874076.73元。截止目前,公路中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2495961.97元,尚差欠锦通建司2378114.76元。现锦通建司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公路中心支付锦通建司差欠的工程款2378114.76元,并以该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0日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公路中心支付锦通建司延期付款500000元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8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公路中心负担。公路中心答辩称,公路中心对锦通建司诉称的施工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属于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对于锦通建司的支付款项应当以财政审计金额为双方结算依据,故不同意锦通建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锦通建司、公路中心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锦通建司完成施工义务后,双方当事人对于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确定的工程造价均予以认可,公路中心应当以该审核结果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一审法院对锦通建司要求公路中心支付差欠工程款=14874076.73元-12495961.97元=2378114.7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公路中心辩称其系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应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是对合同预算、结算结果等内容所实施的行政监督行为,不是当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产生约束力,除非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算作为结算依据,且已经对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确定的审核结果一致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公路中心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锦通建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全额支付时间为资料移交后30个工作日内,但锦通建司、公路中心在诉讼中均未能提供证据对资料移交时间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参照重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审核结果的审定时间2011年10月28日作为资料移交时间,公路中心的应付款时间应当为2011年12月10日之前。鉴于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一审法院对锦通建司主张的以差欠工程款2378114.7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0日起计算计算至本金付清止予以支持。此外,公路中心最后一款付款500000元也应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500000元×6.00%÷365天×249天=2046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南岸区公路养护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差欠工程款2378114.76元,并以该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0日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重庆市南岸区公路养护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046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52元,由重庆市南岸区公路养护管理中心负担。一审宣判后,公路中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是:2011年4月29日南岸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南编办[2011]19号批复,将上诉人原“重庆市南岸区公路养护段”更名为“重庆市南岸区公路养护管理中心”,经费渠道由原“自收自支”调整为“财政全额拨款”。2013年3月13日南岸区政府相关部门联合发文南审发[2013]1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有关事项的实施意见》,根据该实施意见,涉案工程项目的结算应以南岸区财政局审核或由南岸区财政评审中心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决算审核或审计局审定的金额为结算依据。重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未经过南岸区财政局审核,也未经南岸区审计局审定,不能作为上诉人支付差欠工程款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予以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锦通建司辩称:一审法律适用正确,事实认定清楚,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公路中心与被上诉人锦通建司的涉案工程是以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的金额还是以南岸区财政局审核或区审计局审定金额作为支付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本院就焦点问题评析如下: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锦通建司完成与上诉人公路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后,重庆市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公路中心委托就涉案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金额��14874076.73元,公路中心和锦通建司于2011年10月28日均表示同意该审核结果。公路中心已经支付锦通建司工程款以及锦通建司同意扣除的税金、工程监理费、工程审计费等款项共计12495961.97元,尚差欠2378114.76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涉案工程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以财政局审核或审计局审定金额作为结算依据,且双方对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审定金额一致认可。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和财政机关的审核是对合同预算、结算结果等内容所实施的行政监督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则不当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产生约束力。上诉人应当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的金额作为双方建设施工合同的结算依据,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88.65元,由上诉人公路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大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