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城口县双河大岩门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国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城口县双河大岩门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朱国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城口县双河大岩门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双河乡店坪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68149172-1。法定代表人邱占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中兴,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继培,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城口县双河大岩门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田,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华文,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城口县双河大岩门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岩门煤矿)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15)城法民初字第0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国田受聘于大岩门煤矿从事采煤工。大岩门煤矿从2011年4月1日起为朱国田办理了工伤保险,未参加其他社会保险。2015年1月4日,朱国田在进行采煤前安全检查作业过程中,因缺氧摔倒受伤。朱国田伤后入住于县医院治疗30天,医疗费由大岩门煤矿支付,由朱国田之妻护理,大岩门煤矿未支付护理费。2015年2月2日,城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国田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7月28日,经城口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朱国田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9月1日,朱国田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0月30日裁决解除大岩门煤矿、朱国田间劳动关系,由大岩门煤矿支付朱国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011元、停工留薪期满后生活津贴9343.60元、交通费3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22元。大岩门煤矿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20022元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朱国田受伤后,大岩门煤矿已向其支付现金6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朱国田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大岩门煤矿、朱国田对仲裁裁决确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011元、生活津贴9343.60元、交通费300元无异议,应予确认。朱国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有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不予处理。朱国田在县医院住院治疗,由其妻护理,大岩门煤矿应当支付护理费。朱国田主张护理费期限为30天,标准为100元/天,其主张赔偿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城口县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确定为80元/天,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能以约定支付社保补贴的形式替代参加社会保险,故大岩门煤矿认为业经朱国田同意将社保费用随工资一并发放给朱国田,不应向朱国田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大岩门煤矿未依法为朱国田缴纳社会保险费,朱国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大岩门煤矿应向朱国田支付经济补偿金。大岩门煤矿、朱国田对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标准3337元/月无异议,应予确认。因大岩门煤矿未举证证明朱国田入职时间,入职时间应根据朱国田主张确定为2009年3月1日。朱国田于2015年9月1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大岩门煤矿、朱国田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9月1日,确定朱国田工作年限为6年6个月整,经济补偿金为23359元(3337元/月×7个月)。大岩门煤矿已向朱国田支付的6500元,均为朱国田受伤后支付,性质应为工伤待遇垫付款,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城口县双河大岩门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国田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日解除;二、城口县双河大岩门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付给朱国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011元、生活津贴9343.6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共计50482.60元,扣除已支付的6500元,剩余43982.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城口县双河大岩门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付给朱国田经济补偿金2335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城口县双河大岩门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大岩门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城法民初字第01088号第三项内容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诉讼费由上诉人缴。主要事实和理由:23359元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朱国田答辩称:一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城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的《劳动合同鉴证登记表》中载明被上诉人朱国田第一次与上诉人大岩门煤矿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3月1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到期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朱国田主张中间放了2、3个月的假,其余时间一直连续工作。大岩门煤矿认可放假是因企业验收。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国田于2009年3月1日起到上诉人大岩门煤矿工作,直至2015年9月1日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除大岩门煤矿因其自身原因通知朱国田放假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朱国田中途离开过大岩门煤矿,故朱国田在大岩门煤矿连续工作的时间应认定为6年零6个月。大岩门煤矿在与朱国田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没有与朱国田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仍然采取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的方式,且在每次劳动合同到期后并未给予朱国田经济补偿。故一审法院按朱国田在大岩门煤矿工作的实际年限6年零6个月计算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其按朱国田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3337元作为其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也无不当。因此大岩门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岩门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毅审 判 员 柯 言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