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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三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诉张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张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三初字第00704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被告(反诉原告)张倩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以下简称91899部队)与被告张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91899部队的委托代理人马慧、晏洪亮、被告张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奉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91899部队诉称,2014年4月1日,我单位与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将场地面积216平方米房地产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到2015年3月31日租赁期满,我单位与被告的合同关系终止,但被告拒绝进行清理搬迁、返还租赁物。我单位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出租赁场地,将属于被告自已的物品自行带走,支付租赁物占有使用费8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倩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1年2月,原告批准我在1亩部队废弃地的范围内建房及圈院墙。建房屋和地上附属物我共投资258361.65元。2014年5月初,为建院墙,我买了二大车砂子,1吨水泥,30000.00元的空心砖,还因此支付了5600.00车费,上述费用共计37970.00元,正当我想建院墙时,原告突然通知我不允许建院墙。2014年5月30日,原告让我交2160.00元租金,并让我在合同上签字,当时原告说如果我不在合同上签字就把我建的房子拆掉。我不得不在根本没有看到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签字,原告称要将合同上交到北京就把合同拿走了,原告并没有将合同交给我,我至今手中没有合同。现原告要求我所建的房屋无偿交付,对此我坚决不同意,因我是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在原告不支付我上述损失前,我不同意搬迁,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张倩诉称,2011年2月,反诉被告批准我在1亩部队废弃地的范围内建房及圈院墙。当时地面上有多个水沟和大坑,野生杂草一人多高,还有废弃的垃圾,地势较现在的地面低1.5米。建房前,我先平整土地,买了26车沙子填沟,每车260.00元,共支付6760.00元,还买了2500.00元的碎石,支付了6900.00元石头费用,用钢筋打圈梁花费8000.00元,买425水泥17吨,支付6290.00元,买6大车沙子垫晌,支付6000.00元,钩机费用1500.00元,人工费16500.00元,在建地上部份房屋时,一共建9间共计246.8平方米的北京平,房项是木制板材,窗户都是朔钢窗,防盗门6个,室内木门12个,20平方米的房顶吊棚,中间加隔断。建房后,我还打了一个20米深的井和泵,支付6000.00元,打另一个17米深的井支付5100.00元,安装三项电缆4146.45元,我建房屋和地上物共投资258361.65元。2014年5月初,为建院墙,我买了二大车沙子花费2000.00元,买水泥1吨花费370.00元,买了30000.00元的空心砖,共支付车费56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7970.00元,正当我想建院墙时,反诉被告突然通知我不允许建院墙。现反诉被告要求我搬迁,并要求我将准备建院墙的沙子,水泥、空心砖及房屋内生活用品自行清理完毕,搬运上述物品共需支付6000.00元费用。故我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我建房费用及搬迁费共计264361.65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91899部队辩称,反诉原告主张给付其建设费及搬迁费,于法无据。根据我们与反诉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关于乙方在租赁期内应当履行的义务项下第三项明确约定,乙方确需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的,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无偿移交给甲方。反诉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也应具备辩别是非的能力。在与反诉原告签订上述租赁合同之时,应当充分阅读并领会合同条款的含义,而不应以“当时没看到合同内容”,而否定其在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反诉原告以此作为要求我单位承担巨额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租赁期满,反诉原告应当无偿迁出租赁场所。我单位与反诉原告约定租赁期为一年,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九条项下第五项,租赁期满,合同解除。我单位在合同到期后,明确表示不再继续签订租赁合同,至此,反诉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动迁出租赁场所。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将位于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坐落号为7307的部份场地出租给被告张倩,租用场地后,张倩在该场地上建筑房屋。2014年原、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坐落号为7307、面积216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租金总额(不含水、电、暖、气、设备、物业等费用)2160.00元,租金按年结算。该合同第七条:租赁期内,甲方(原告)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保证出租的房地产符合军队房地产租赁条件,权属清楚;(二)负责处理与出租房地产权属有关的纠纷;(三)保证出租给乙方(被告)使用的房地产,按照规定报经军队审批部门批准;(四)负责向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合同审核手续;(五)负责向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六)负责向军队有关部门办理出租房地产维修改造项目的审批手续。第八条:租赁期内,乙方(被告)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不得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影响使用安全的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在不影响使用的前提下,确需进行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的,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无偿移交给甲方。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确实需要新建和添建的,必须向甲方提供建设方案,在甲方按规定报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甲方出具书面同意书后实施,费用由乙方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完好地无偿移交给甲方。…第十二条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须经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加盖合同审核专用章后生效。合同落款处原告盖章确认,并由其委托代理人签字,被告签字确认,“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意见”处空白。该份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表示不再将场地继续出租给被告,要求被告交还房地产,但被告拒绝,仍继续占用租赁场地。另查明,在案件开庭审理前,被告张倩曾委托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辽宁坤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张倩的无照房屋、附属物在现状利用条件下的重置成本结合成新价值、搬迁费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26437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海军房地产租赁安全责任书》、租赁费收费票据、关于土地房屋租赁意见、被告提供的公告三份、搬迁协议、租赁费收费票据、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第三章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出租场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内…报军级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处)审批。第四章第十五条规定:《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由军队与承租人签字,并经具有租赁项目相应审批权限的房地产管理局(处)审核同意后方可生效。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之间的(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没有满足上述要求,属于无效合同,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张倩的请求赔偿数额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为其单方面委托所形成,反诉被告亦不认可,以此为依据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承担,反诉费2633.00元,由被告张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玉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