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商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长丰石粉加工厂与汤安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长丰石粉加工厂,汤安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商初字第00402号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长丰石粉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经营者解正福,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庆云,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安石。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长丰石粉加工厂(以下简称谷阳石粉厂)与被告汤安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安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阳石粉厂诉称,原告为被告汤安石供应装潢材料,截至2014年1月,被告尚欠货款4015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12月13日,被告汤安石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汤安石欠材料款36000元;2、2013年12月29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11日售货清单(原件)共四份,拟证明出具欠条后,被告分四次在原告处购货4150元的事实。被告汤安石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谷阳石粉厂为被告汤安石供应装潢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材料款36000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外墙涂料40桶,被告签收售货清单并注明金额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谷阳石粉厂与被告汤安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售货清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买卖合同真实、合法,应属有效,被告汤安石应当按约支付货款。但原告举证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11日的三份售货清单并无被告签名确认,原告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清单与本案的关联,本院对上述销售清单中的金额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安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长丰石粉加工厂货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05元,由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长丰石粉加工厂负担80元,被告汤安石负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壮 蓓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