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段某某诉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226号原告段某某,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在外务工,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陈成,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谭某某,女,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闫某,女,1956年8月25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人,茶陵县邮政局退休人员,系原告表舅妈,住湖南省茶陵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系原告表舅,住湖南省茶陵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成、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3日双方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举行婚礼,也未育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又缺乏沟通,新婚不久双方便各自外出务工;外出务工期间长期分居,双方都提出过离婚,但因工作原因,双方都没有时间回茶陵办理手续。2014年正月,男方回到茶陵跑运输,被告也回茶陵待在家里,但经常回娘家。2014年底,女方回娘家与男方分居至今,之后双方虽就离婚协商多次未果。鉴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修复可能,特此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2012年1月31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谭某某辩称,双方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维护婚姻关系。原告所称离婚理由不成立,原告无正当理由提出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将依法维权,请求判决原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5万元、名誉损失15万元、青春损失费15万元以及被告现在不能怀小孩期间治疗的所有费用。被告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7日的流产病历资料一份,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怀孕,但是后来被告流产了,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也没有回去看望被告谭某某,也没有关心过被告。2.湘雅二医院的门诊病历资料一份、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双方结婚后现原告身体不太好,需要钱治疗。在庭审质证中,被告谭某某对原告段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段某某对被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病历本上的字体与里面的内容字体不一致;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某对原告段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段某某对被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形式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如下基本事实: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31日,双方一起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举行婚礼,也未生育小孩。双方各自在外务工,2014年初,双方回到茶陵生活,双方因生育小孩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底,谭某某独自回娘家生活,段某某与谭某某开始分居至今。2016年2月22日,段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谭某某提出2012年段某某购买了一辆商务车在广东顺德接送客,现在车子转给其哥哥在用。原告段某某提出车辆系其母亲所购买,不是其本人购买的。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谭某某自愿结婚,完全可以建立一个和美的家庭。双方在夫妻生活中难免会产生矛盾和纠纷,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坦诚相待,互谅互爱,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原告段某某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并未出现法定的离婚事由,因此,对段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张晓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 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