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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福军与罗德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军,罗德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1816号原告:刘福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曲日旭,系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臻澎,系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德忠,无业。原告刘福军诉被告罗德忠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军委托代理人曲日旭、被告罗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5年4月2日将一台挖掘机出售给被告,售价60000元,当天被告支付一半价款30000元,余款被告承诺2015年5月1日前还清,但是之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10000元被告迟迟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欠款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刘福军出售给被告罗德忠挖掘机一台,售价60000元。当天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余款被告承诺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时支付原告购车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购车余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给其挖掘机手续,车辆没有GPS,故其不同意给付原告购车款,车辆在使用中坏了,原告承诺出修车费用,车款为55000元,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德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福军购车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德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翠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