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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罗冬英与胡焱军、罗凤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冬英,胡焱军,罗凤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223号原告:罗冬英,女,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汪秀昌、谢学斌,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焱军,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被告:罗凤梅,女,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原告罗冬英与被告胡焱军、罗凤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冬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秀昌、谢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焱军、罗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冬英诉称,2014年起被告胡焱军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送往八坦的清能·清江锦城工地,原告将水泥送到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胡焱军对账,原告认为被告胡焱军欠其货款193,715元,被告胡焱军在对账单上签名,并口头承诺于2015年9月底前付清所欠水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胡焱军分文未支付,因被告胡焱军与被告罗凤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凤梅应对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差欠原告的货款193,715元,并支付相应银行利息(从2015年10月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罗冬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对账单3份,拟证明原告向湖北豪业水泥有限公司采购水泥,为被告胡焱军供货的事实;证据二、送货单1张,拟证明原告按被告胡焱军的指示,将水泥送至武昌区白沙洲街八坦的清能·清江锦城工地;证据三、欠条1张,拟证明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胡焱军经对账,被告胡焱军确认共差欠原告水泥货款193,715元。被告胡焱军、罗凤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罗冬英提交送货单一份,送货单载明时间为:2014年8月8日,收货单位为:“亿通公司”,地址为:“毛坦工地”,名称及规格为:“华石PSA水泥”,单位为:“吨”,数量为:“25”,单价为:“355”,车号为:“6508”,送货单上有一个“黄小敏”的签字;提交一个便条,其证据名称为:“欠条”,上面有“军呀欠罗冬英3月—10月……收款60000元杭州50000元(货)……军车运……军未付款143715元胡焱军2015年5月10日”,上面包括胡焱军在内的部分字迹的轻重和书写情况明显与其他字迹不一致。此外,原告罗冬英还提交了对账单三份,传送方为:湖北豪业水泥,盖有湖北豪业水泥有限公司的印章,打印的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起始时间为:5月17日,截止时间为:9月24日,每张对账单日期一栏上面手写有“2014”。原告罗冬英通过上述证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胡焱军、罗凤梅应向其支付货款193,715元,并支付相应银行利息(从2015年10月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罗冬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罗冬英与胡焱军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更无法证明胡焱军尚欠罗冬英货款193,715元,故对原告罗冬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罗冬英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冬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原告罗冬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王金秀人民陪审员  苏华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