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旷某斌涉嫌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旷某某,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200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旷某某使用胶带条插门和使用暴力开锁的方式在本市入户盗窃十起,共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594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旷某某在东湖区民巷2号9单元801室盗得被害人陈某某900元现金。2、2015年6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旷某某在东湖区民巷2号2单元204室盗得被害人许某5800元现金。3、2015年6月22日4时许,被告人旷某某在西湖区马家园14单元801室盗得被害人周某某三星S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38元)、魅族魅蓝note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72元)以及800余元现金。4、2015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旷某某在东湖区赐福路20号301室盗得被害人熊某三星note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44元)以及金饰若干(无法估价)。5、2015年10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旷某某在东湖区子固路277号301室盗得被害人邓某3200元现金。6、2015年11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旷某某在东湖区建德观356号1单元401室以插门方式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胡某某及室友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573元)、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88元)、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27元)、朵唯L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99元)、R7S型号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60元)、三星S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98元)、酷派锋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76元)。7、2015年11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旷某某在东湖区后墙路2号604室盗得被害人徐某某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57元)、魅族魅蓝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12元)以及1000元现金。8、2015年11月18日4时许,被告人旷某某在东湖区民巷2号6单元303室盗得被害人琚某2000多元现金。9、2015年11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旷某某在东湖区棕帽街57号704室盗得被害人魏某小米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92元),天梭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950元)以及现金2500元。10、2015年12月2日4时许,被告人旷某某在西湖区孺子路110号南2栋2单元303室盗得被害人胡某某型号M2L的TCL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17元)及125元现金。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旷某某在本市西湖区带子街114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旷某某住处扣押其作案时穿着的休闲服、外套、鞋子各一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胶带条,天梭艾力手表一块,型号R8007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型号M2L的金色TCL手机一部,手机和手表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许某等十人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王某某、肖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文书,搜查笔录及指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及视频截图,被告人旷某某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被告人旷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94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被告人旷某某系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旷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旷某某曾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玉兰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人民陪审员 丁仲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艳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